給付管理服務費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72號
NHEV,103,湖簡,172,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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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原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二人共同 劉興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複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麗
訴訟代理人 黃瑞琪
      賀維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齊家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286,076 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 家保全公司)43,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主張與被告簽訂委任管理維 護業務契約,約定自民國101 年9 月20日至102 年9 月19日 ,由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提供大樓管理維護服務,被告應按月 給付服務費224,700 元,惟被告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9 月 累計共有服務費286,076 元未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主張與 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民國101 年9 月20日至 102 年9 月19日,由齊家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 應按月給付服務費210,300 元,惟被告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8 月累計共有服務費43,500元未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 齊家保全公司乃訴請判命被告分別給付各該服務費,並加給 按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則以: 原告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並未依約提供完善服務, 被告針對個別實際違約情況予以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主張被告未給付服務費286,076 元,其中 :⑴101 年11月、75,000元;⑵101 年12月、23,000元;⑶



102 年1 月、10,000元;⑷102 年2 月、4,000 元;⑸102 年3 月、3,970 元;⑹同年4 月、43,000元;⑺同年8 月、 12,295元;⑻102 年9 月、114,811 元;原告齊家保全公司 主張被告未給付服務費43,500元,其中:⑴101 年11月、1, 000 元;⑵102 年1 月、27,000元;⑶102 年2 月、2,000 元;⑷102 年3 月、1,000 元;⑸102 年4 月、1,000 元; ⑹102 年8 月、11,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管理服務合 約書、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提供 服務期間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管理服務費明細、保全服 務費明細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茲原告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雖主張兩造所訂委任管 理維護業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合約書之第5 條第4 項 均明定,被告發現原告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之值勤 人員有缺失時,應通知限期改善,若仍未改善,被告始可依 現場人員值勤考核表,書面通知原告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 全公司逕行扣款,除此之外,被告不得藉故拖延付款或片面 罰扣;且扣款理由限於現場人員值勤考核表所列項目云云。 惟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依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所應提供之 主要服務項目,乃包括:⑴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⑵清潔 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⑶財務會計作業約定、⑷人事服務 費用;且應對以上項目內所列具體工作內容負管理責任。至 於,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所應提供之主 要服務內容,則包括:⑴負責門禁管制,人員、物品出入之 登記、⑵如有危害安全情事時,應採取適當的初步處理,並 通知有關單位支援處理、⑶臨時委託物件代管之配合事項、 ⑷不當侵入破壞行為、防火、防盜、防災等意外之應變處理 建議、⑸其他被告書面交辦之安全勤務事項(以不影響前述 服務內容之執行正常勤務為前提)的配合執行。以上服務內 容,契約另有要求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注意義務及留駐人員 紀律(第7 條及第8 條)、齊家保全公司之配合指揮管理、 執行保全服務(第6 條及第7 條),且依現場實際情況之相 互具體對應,解釋上顯然並非現場人員值勤考核表所列舉之 項目所能完整包括,此觀兩造尚有附件約定事項另為補充, 更為顯然。而被告針對其未給付服務費,業經個別具體列舉 各該月份之扣款對應事由及其數額,綜觀其扣款理由,除有 違反現場人員執勤考核表之情形以外,尚有違反委任管理維 護業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各別條款及附件相關作業約 定之問題(詳見辯論意旨狀之第肆項、第伍項,限於篇幅, 本院不一一說明,茲引用之)。各該扣款事由,既發現服務 係未完全到位而有缺失,且本質上類皆屬於無從加以通知或



補正者,此際,如仍要求被告必須一一舉證且踐行通知限期 改善之程序,且僅在未改善情形得依現場人員值勤考核表所 列項目為扣款,即屬有違公平原則。況原告齊家管理公司、 齊家保全公司在被告其他月份及本件各該月份主張扣款時, 亦有未踐行程序即同意扣款之情事,在執行契約之過程,有 此情事且經常發生,更已引起被告在罰扣程序上之信賴,故 原告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主張應踐行限期改善通知 程序及扣款限於現場人員值勤考核表所列項目,應認為無理 由,其等請求被告給付業己罰扣之服務費並加給約定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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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