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41號
NHEV,103,湖簡,141,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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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鄭聰烈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被   告 郭忠仁
      許玉雪
      鄭麗鳳
      陳雪卿
      趙慧貞
      鍾國良
      陳美子
      黃平君
      張美貞
      葉淑玉
      劉淑敏
      郭青芬
      李君豪
      游鴻昶
      賴新傳
      賴聰筆
      張志堅
      陸克飈
      陳靖玲
      鄭東海
      盧淑美
      張其茂
      杜政輝
      盧如蘋
      張志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史柏森
被   告 白美鑾
      柯清尤
      李美雯
      吳夢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柏森
      何金秀
      徐巧雲
      黃雅慧
      李宗光
      彭淑美
      謝國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史柏森
被   告 林有福
      陳惠真
      蔡詩雄
      張雪
      李樟益
      連淑華
      林志龍
      李怡芬
      林海生
      李淑萍
      吳景陽
      高玉馨
      侯書雲
      黃家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史柏森
被   告 李家雯
      楊仲翔
      徐祥玉
      柯秀羚
      陳美妃
      温崇仁
      莊曉莉
      邱健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4-15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綠色虛線所示2-3-4-5之連線。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224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4- 15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 土地相毗鄰。因新北市政府辦理汐止區地籍圖重新測量,重 測結果,原告所有上揭二筆土地連同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之總面積共減少1.25平方公尺。重測結 果已有侵害原告之權利,進而發生界址之爭議。故為保障原 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2、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22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34-15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之A'-A-B-B'-C 連線。
3、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兩造協議指界圖、土 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函、原告申請異議複丈 定期通知書記繳款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224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4- 15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 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綠色虛線所示之2-3-4-5連線。 2、依經重測結果,被告之土地已經減少了,若再依原告主張之 經界線,被告之土地將減少更多,原告之土地反而增加更多 ,顯不公平。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 兩造之經界線,併製做鑑定圖附卷。
四、本件被告許玉雪鄭麗鳳陳雪卿趙慧貞鍾國良、陳美 子、黃平君張美貞葉淑玉劉淑敏郭青芬李君豪游鴻昶賴新傳賴聰筆陸克飈陳靖玲盧淑美、張其 茂、杜政輝盧如蘋白美鑾何金秀徐巧雲黃雅慧李宗光彭淑美林有福陳惠真蔡詩雄張雪李樟益連淑華林志龍李怡芬林海生李淑萍吳景陽、高 玉馨、李家雯楊仲翔徐祥玉柯秀羚陳美妃温崇仁莊曉莉邱健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鑑定界址本無訟爭性,其鑑測結果應由法院直接依職權認 定,而本件鑑定系爭土地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 測102年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 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 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相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以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參。
2、依附圖鑑定圖所示,兩造上揭三筆系爭土地重測後,共減少 面積7.07平方公尺,倘依原告所主張如後附鑑定圖紅色虛線 所示之A'-A-B-B'-C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所有 座落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4-3地號(重測後為福興段2207地號 )之土地增加9.29平方公尺、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4-153地號 (重測後福興段2224地號)則增加20.11平方公尺;被告所 有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4-5地號(重測後福興段2219地號)則 減少36.46平方公尺。換言之原告之二筆土地共增加29.4平 方公尺,而被告之土地共減少36.46平方公尺,顯然發生極 不公平之現象。
3、倘依被告所主張如後附鑑定圖綠色虛線所示之2-3-4-5連線 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所有座落橫科段南港子小段 14-3地號(重測後為福興段2207地號)之土地增加2.52平方 公尺、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4-153地號(重測後福興段2224 地號)則增加4.0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橫科段南港子小段 14-5地號(重測後福興段2219地號)則減少13.62平方公尺 。換言之原告之二筆土地共增加6.55 方公尺,而被告之土 地共減少13.62平方公尺,顯然較公平。
4、從而本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34-15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綠色虛線所示2-3- 4-5之連線。
5、末按,界址之確定於原告及被告間均屬有利,本院酌量兩造 情形,爰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8,000元(裁判費 用1,000元、測量費27,0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



一。
6、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重測前後地段、地號對照表(新北市○○區○ ○○○ ○○○
0○○○段○○○○段0000地號 福興段2207地號2、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4-153地號 福興段2224地號3、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4-5地號 福興段221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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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