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鄭聰烈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被 告 郭忠仁
許玉雪
鄭麗鳳
陳雪卿
趙慧貞
鍾國良
陳美子
黃平君
張美貞
葉淑玉
劉淑敏
郭青芬
李君豪
游鴻昶
賴新傳
賴聰筆
張志堅
陸克飈
陳靖玲
鄭東海
盧淑美
張其茂
杜政輝
盧如蘋
張志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史柏森
被 告 白美鑾
柯清尤
李美雯
吳夢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柏森
何金秀
徐巧雲
黃雅慧
李宗光
彭淑美
謝國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史柏森
被 告 林有福
陳惠真
蔡詩雄
張雪
李樟益
連淑華
林志龍
李怡芬
林海生
李淑萍
吳景陽
高玉馨
侯書雲
黃家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史柏森
被 告 李家雯
楊仲翔
徐祥玉
柯秀羚
陳美妃
温崇仁
莊曉莉
邱健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4-15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綠色虛線所示2-3-4-5之連線。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224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4- 15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 土地相毗鄰。因新北市政府辦理汐止區地籍圖重新測量,重 測結果,原告所有上揭二筆土地連同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之總面積共減少1.25平方公尺。重測結 果已有侵害原告之權利,進而發生界址之爭議。故為保障原 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2、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22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34-15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之A'-A-B-B'-C 連線。
3、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兩造協議指界圖、土 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函、原告申請異議複丈 定期通知書記繳款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224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4- 15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 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綠色虛線所示之2-3-4-5連線。 2、依經重測結果,被告之土地已經減少了,若再依原告主張之 經界線,被告之土地將減少更多,原告之土地反而增加更多 ,顯不公平。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 兩造之經界線,併製做鑑定圖附卷。
四、本件被告許玉雪、鄭麗鳳、陳雪卿、趙慧貞、鍾國良、陳美 子、黃平君、張美貞、葉淑玉、劉淑敏、郭青芬、李君豪、 游鴻昶、賴新傳、賴聰筆、陸克飈、陳靖玲、盧淑美、張其 茂、杜政輝、盧如蘋、白美鑾、何金秀、徐巧雲、黃雅慧、 李宗光、彭淑美、林有福、陳惠真、蔡詩雄、張雪、李樟益 、連淑華、林志龍、李怡芬、林海生、李淑萍、吳景陽、高 玉馨、李家雯、楊仲翔、徐祥玉、柯秀羚、陳美妃、温崇仁 、莊曉莉、邱健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鑑定界址本無訟爭性,其鑑測結果應由法院直接依職權認 定,而本件鑑定系爭土地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 測102年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 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 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相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以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參。
2、依附圖鑑定圖所示,兩造上揭三筆系爭土地重測後,共減少 面積7.07平方公尺,倘依原告所主張如後附鑑定圖紅色虛線 所示之A'-A-B-B'-C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所有 座落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4-3地號(重測後為福興段2207地號 )之土地增加9.29平方公尺、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4-153地號 (重測後福興段2224地號)則增加20.11平方公尺;被告所 有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4-5地號(重測後福興段2219地號)則 減少36.46平方公尺。換言之原告之二筆土地共增加29.4平 方公尺,而被告之土地共減少36.46平方公尺,顯然發生極 不公平之現象。
3、倘依被告所主張如後附鑑定圖綠色虛線所示之2-3-4-5連線 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所有座落橫科段南港子小段 14-3地號(重測後為福興段2207地號)之土地增加2.52平方 公尺、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4-153地號(重測後福興段2224 地號)則增加4.0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橫科段南港子小段 14-5地號(重測後福興段2219地號)則減少13.62平方公尺 。換言之原告之二筆土地共增加6.55 方公尺,而被告之土 地共減少13.62平方公尺,顯然較公平。
4、從而本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34-15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綠色虛線所示2-3- 4-5之連線。
5、末按,界址之確定於原告及被告間均屬有利,本院酌量兩造 情形,爰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8,000元(裁判費 用1,000元、測量費27,0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
一。
6、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重測前後地段、地號對照表(新北市○○區○ ○○○ ○○○
0○○○段○○○○段0000地號 福興段2207地號2、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4-153地號 福興段2224地號3、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4-5地號 福興段2219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