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四○八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洪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餘新臺幣叁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H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五 號北往南行駛於第三車道,行經臺北市○○區○道○號零公 里三百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前車頭撞擊前方 沿同路同車道行駛,由訴外人張婉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 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該小客車再向前推撞沿同 路同車道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麗雪所有,並由訴外 人劉蒼柏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後車尾,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既係肇 因於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規定,被告應賠償黃麗雪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已賠 付黃麗雪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五百 十八元(含零件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工資八千五百十一 元及塗裝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黃麗雪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九 千五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 資料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二百 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於九十八年三月 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廠,現以三萬九千五 百十八元修復,其中零件為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應認係真正。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 爭汽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八日碰撞受損,系爭汽車折舊年數 為三年一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則系爭汽車零件部分之修復 費用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經扣除折舊一萬二千九百六十 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後,應為四千一百七十四元(計算 式:17,138-12,964=4,174 ),再加上工資八千五百十一 元及塗裝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故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二萬六千五百五十 四元為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九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給付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適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7,138×0.369=6,324第二年折舊金額:(17,138-6,324)×0.369=3,990第三年折舊金額:(17,138-6,324-3,990)×0.369=2,518
第四年折舊金額:(17,138-6,324-3,990-2,518)×0.369× 1/12 =132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6,324+3,990+2,518+132=12,964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由被告負擔六百七十二元,餘三百二十八元由原告負擔。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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