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勞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紀旻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港分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
拾捌萬肆仟零貳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
捌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第1 項)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
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 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依同法第436 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以,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且依同法
第119條規定,上訴人應併予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正本及繕
本或影本。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應補正其輔助人
即其母親紀吳免同意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同意書。
四、上述各項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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