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勞小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懿哲
法定代理人 李仁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慧祺即文華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075元,原應徵上訴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本件應繳納之上訴費用新臺幣
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