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3年度,170號
NHEM,103,湖簡,170,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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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盟通
被   告 陳郭淑貞
被   告 游貴宏
被   告 詹燕燕
被   告 王志宗
被   告 紀根德
被   告 陳瑟華
被   告 王金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盟通陳郭淑貞游貴宏詹燕燕王志宗紀根德陳瑟華王金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所賭博,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4,0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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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