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03年度,6號
NHEM,103,湖秩,6,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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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湖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張光甫
     游子毅
     林唯揚
     邵崇原
     蕭嘉倫
     連偉瑋
     黃煥智
     侯柏廷
     林聖豐
     謝博翔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
年4 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光甫游子毅林唯揚邵崇原蕭嘉倫連偉瑋黃煥智侯柏廷林聖豐謝博翔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4 月5 日22時53分許。 ㈡地點:臺北巿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87 巷與285 巷65弄交叉口 之西湖公園內。
㈢行為:相互受召集而分持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到場 聚集而意圖與人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光甫游子毅林唯揚邵崇原蕭嘉倫、連偉 瑋、黃煥智侯柏廷林聖豐謝博翔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獲報抵達而當場查獲。
㈢遭查扣之木棍、鋁棒、木棒、西瓜刀、熱熔膠條、塑膠棍、 手銬、甩棍、開山刀、鐵棍、電擊棒等物。
三、被移送人係有二人以上而共同實施,且係一行為發生二以上 之結果,而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 品處斷。又扣案之物雖屬被移送人所攜帶,但無法確定為其 等所有,故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63條第1 款、第87條第 3 款、第15條前段、第24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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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