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湖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張光甫
游子毅
林唯揚
邵崇原
蕭嘉倫
連偉瑋
黃煥智
侯柏廷
林聖豐
謝博翔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
年4 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光甫、游子毅、林唯揚、邵崇原、蕭嘉倫、連偉瑋、黃煥智、侯柏廷、林聖豐、謝博翔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4 月5 日22時53分許。 ㈡地點:臺北巿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87 巷與285 巷65弄交叉口 之西湖公園內。
㈢行為:相互受召集而分持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到場 聚集而意圖與人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光甫、游子毅、林唯揚、邵崇原、蕭嘉倫、連偉 瑋、黃煥智、侯柏廷、林聖豐、謝博翔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獲報抵達而當場查獲。
㈢遭查扣之木棍、鋁棒、木棒、西瓜刀、熱熔膠條、塑膠棍、 手銬、甩棍、開山刀、鐵棍、電擊棒等物。
三、被移送人係有二人以上而共同實施,且係一行為發生二以上 之結果,而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 品處斷。又扣案之物雖屬被移送人所攜帶,但無法確定為其 等所有,故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63條第1 款、第87條第 3 款、第15條前段、第24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