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3年度,63號
CLEV,103,壢簡聲,63,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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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振村
相 對 人 姜義廣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753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 認定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等情,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三、又本院審閱上開卷證後,確認聲請人已墊付第一審訴訟費用 1 萬4,86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之意旨,本件雙方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十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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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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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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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萬4,860 元 │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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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