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劉佩聰
被 告 冀德順
王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冀德順向原告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汽車貸款, 自93年6 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後經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 ,換發債權憑證(桃院木執95年執松字第39210 號)。詎被 告冀德順於99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平鎮市○○段00 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王惠津,而被告等2 人為有 親屬關係,即被告王惠津已明知被告冀德順之財務狀況不佳 ,亦能顯而易見被告冀德順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足見被告等 上開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係基於脫產意圖,移轉後被告冀德順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害及原告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冀德順所有。
二、被告王惠津則以:並不知被告冀德順積欠原告錢,被告冀德 順雖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惠 津,並於99年11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然事實上是被告冀德 順積欠訴外人冀親民30萬元,嗣被告王惠津與訴外人冀親民 結婚,便將系爭不動產當作聘禮,實為清償積欠訴外人冀親 民之債務,故該贈與契約實隱藏買賣有償行為。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間之贈與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應准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冀德順則未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冀德順向原告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汽 車貸款,自93年6 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後經原告強制執 行無結果,換發上開債權憑證。被告冀德順於99年11月22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被告王惠津,而被告等2 人為有親屬關係等情,有 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210 號債權憑證文件、被告交易明細表 等等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暨土地、建物謄本,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已明知被告冀德順之財務狀況 不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上開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係基於脫 產意圖,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則為被告王惠津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買賣或贈與?是否損害原告 債權?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為之原因 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被告王惠津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 權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 撤銷?經查: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 為買賣契約: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20年度 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冀德順固於99年1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王惠津,惟證人冀親 民到庭證稱:「當初哥哥陸續有跟我借錢,我要結婚,我 媽媽說這兩塊土地合併成一筆給被告王惠津當作聘禮」。 「(系爭土地)是買的。」「因為我自已去辦的,我不清 楚買賣及贈與的分別,且不知道他有欠銀行錢。我去辦的 時候,國稅局承辦人員也說這樣子就可以。」另證人冀林 美麗即被告冀德順與冀親民之母親亦到庭證稱:「我跟冀 德順講你常常跟冀親民借錢,冀親民結婚沒有錢,所以叫 他說把這塊土地給冀親民,他也同意。」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卷第30頁至32頁)。核與被告王
惠津抗辯所陳相符,已堪認被告王惠津抗辯為被告冀德順 為清償積欠冀親民之債務,繼而約定以該積欠數額為對價 ,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由被告冀德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惠津,而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應可採信。
3.綜上,被告王惠津就與被告冀德順間實為買賣之有償行為 已為舉證,而原告對此事實復加爭執,揆諸上揭舉證責任 分配意旨,即應提出反證以明之。而原告雖否認被告間為 買賣關係之有償行為,然卻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稱贈與法 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贈與為實際法律上 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實屬無據。(二)被告得以買賣之原因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 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 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 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 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 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 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至該條第1 項但書所謂善意 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雖知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而又與該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就 虛偽表示所發生之結果發生法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5 台上8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間雖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雖以贈與契約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而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隱藏之實際法律關係則為買賣,雙方並無 無償贈與及受贈之真意,則渠等所為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均屬無效,且無待於訴求撤銷,而為當然 、自始無效。而被告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然 本件原告僅為被告冀德順之借款債權人,並非因信賴該通 謀虛偽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結果,而與被告冀德順發生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即無從引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主張該贈與契約仍為有效,被告自仍得以渠等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三)被告間因買賣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損害原告債權 :
1.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詐害行為。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 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 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 ,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2839號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被告冀德順積欠訴外人冀親民30萬元,被告冀 德順以相當之價格為對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王惠 津,被告冀德順因而減少積極財產,另一方面亦減少債務 ,於其資力即無影響,揆之上揭判例意旨,已不能認為損 害原告債權而構成詐害行為。
(四)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 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 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無效,以保全自己之 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09 號 判例參照)。是以,被告間贈與契約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表 示,有前述證據堪以肯認,即屬無效之行為,原告就該無 效行為訴請撤銷,依據前揭意旨,已屬無據。
2.況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 關係雖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為有償行為,除應以債務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平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又此所謂詐害意思 ,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 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查被告冀德順與
被告王惠津雖具親屬關係,但親屬間未必能瞭解彼此對外 之借貸情況,尚難認被告王惠津係為侵害原告債權而受讓 該不動產。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受益人即被告王惠津於 受益時已知系爭贈與行為足致被告冀德順責任財產發生不 足清償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9 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冀德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王惠津,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且非詐害行為, 而被告王惠津為該行為時,是否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亦無知悉 ,自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冀德順、王惠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被告王惠津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9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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