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263號
CLEV,103,壢簡,263,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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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鄭宗育
訴訟代理人 鄭永盛
被   告 林傳漢即家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詎料,原告 遵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卻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 為認諾。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2 紙等資 料為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4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 第15頁)。且被告既於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 原告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林傳漢│102 年10月6日 │ 103年1月17日 │ 7萬元 │UA0000000 │
│即家成│ │ │ │ │
│企業社│ │ │ │ │
├───┼───────┼───────┼─────┼─────┤
林傳漢│101 年12月10日│ 103年1月17日 │ 20萬元 │UA0000000 │
│即家成│ │ │ │ │
│企業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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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