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518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朱啓超
反 訴被告
即 原 告 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建榮
訴訟代理人 王朝樟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
告等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 明文。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 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6,383元 ,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小額程序事件,而本件反 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聲明一項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666,070 元,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返還停車場之持分8.2438坪,顯然非 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程序適用之範圍,且本件反訴金額甚大 ,甚已超過簡易程序之500, 000元,不適宜用小額訴訟程序 ,本件反訴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之要件,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