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289號
CLEV,103,壢小,289,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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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89號
原   告 陳富鄉
被   告 胥元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文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 元,雙方並約定每月還款10,000元,清償期限為民國101 年 3 月30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於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以外處簽名 ,訴外人吳文賓向原告表示被告為此債務之擔保人,詎被告 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正面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簽,但系爭本票 係吳文賓向其他人借錢時,被告簽名於發票人所擔保吳文賓 之債務,惟嗣後吳文賓取回本票後,吳文賓另向原告借錢, 但被告並無為吳文賓此債務為擔保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於正面簽名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一 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就系爭之 債務為擔保,並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陳述因吳文賓向其借錢,而交付系爭本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惟原告亦自陳,吳文



賓向原告借錢時,交付系爭本票,吳文賓並稱被告願意擔 保吳文賓之債務,被告並無向原告表示被告願意擔保吳文 賓之債務等語,從而,被告抗辯並未有向原告表示願意擔 保吳文賓向原告借款之債務等情,亦可信為真實。因此,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得以此原因關 係之抗辯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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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日(民國│發票人│金額(新│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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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S289571│ 無 │吳文賓│60,00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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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