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袁登科
被 告 劉至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間,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向原告承租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5 樓之16房屋居住。惟因被告 自101 年10月起即未再實際居住於該址,原告乃在徵得被告 之同意後,於同年12月起自行搬遷入住,並另行交付鑰匙1 把予被告,以供其得隨時入屋取走暫放在上址客廳之行李。 詎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至8 時30分期間前往 上址搬運行李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該址房間內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 )1 具及GUCCI 牌包包、女用皮夾各1 個。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 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被告對於上開 竊盜犯行於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然被告迄未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因被告上開竊取行為,受有三 星牌行動電話1 具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GUCCI 牌 包包1 個價值38,000元、女用皮夾1 個價值25,000元,共計 88,000元之損害,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賠償8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 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 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GUCCI 牌包包1 個及女用皮夾1 個,原告因被告之竊取 行為而受有上開物品滅失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原告至本院宣示判決前均未補呈上開物品之型號、照 片或購買單據及其主張該等物品具有上開價值之依據等相關 證據資料,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目前三星牌行動電話,以原告主張 遭被告所竊取之型號為依據,現行市場價格約為9,800 元至 14,900元間(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則原告主張該遭 被告竊取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價值25,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12,000元為當;另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之GUCCI 牌包包 1 個及女用皮夾1 個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物品之購買 單據或其型號、式樣等相關佐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GUCCI 牌包包目前之市價約在17,999元至78,800元間;同品牌之女 用長、短夾價格約在8,999 元至22,800元間(見本院卷第42 頁至第44頁),惟因上開價格涉及包包、皮夾之款式、大小 及材質等多項因素,而原告又未表明該遭被告竊取之GUCCI 牌包包及女用皮夾究係何種態樣、材質等情,則應以平均市 場價格作為計算原告上開物品損害之依據,方屬公允,是原
告主張遭被告竊取之GUCCI 牌包包1 個價值38,000元,尚與 市價相當,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之女用皮夾1 個價值25,000元,則逾平均市價甚多,應以16,000元為當。 故本院依職權調查並於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認就 原告主張遭被告所竊取之GUCCI 牌包包1 個、女用皮夾1 個 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等物品,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為GUCCI 牌包包1 個價值38,000元、女用皮夾1 個價值16,000元及三 星牌行動電話1 具價值12,000元,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竊 取行為而受有6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8,000元+16,000 元+12,000元=66,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