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廖陳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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