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蘇淯賢
被 告 朱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工地 工作,於民國101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被告指謫 原告無故離開工地未報備,兩造旋即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經原告側身閃躲 而擊中原告左側肩部,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被 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0元,並因其傷勢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9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84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103 年度桃小字第122 號民事卷宗第9 頁至第12頁 、第16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桃 簡字第171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 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乙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毆打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又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元,此有天晟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桃小字第 122 號民事卷宗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50 元,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其傷勢尚非輕微,然 慮及被告僅因原告未報備即離開工地現場,即與原告發生口 角,並徒手毆打原告,未思理性處理問題,尤有不該,惟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坦承上開傷害行為,另審酌原告目前 無工作,前為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約有40,000元,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164,473 元;被告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8,14 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本院審 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 上之痛苦,兼衡兩造間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元為當,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 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其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日為103 年4 月 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該 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即103 年5 月6 日發生 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2,0 50元(計算式:50元+12,000元=12,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