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3年度,34號
CLEV,103,壢保險小,34,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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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周 琪
被   告 范國良
法定代理人 范詠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4日19時52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 中壢市○○街0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傷訴外人陳明賢(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 爭事故發生之際,被告無照駕駛且駕駛不慎,違反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訴外人陳 明賢乃依法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原告並已給付新臺幣(下 同)61,806元(包括醫療費用25,806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 )予陳明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2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上 揭保險金,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至於被告與陳明賢之和 解內容,未經原告之同意,依強制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不 受拘束,且和解內容僅記載慰問金,未包括醫療費用,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係由訴外人宋浩宇駕 駛,因當時訴外人宋浩宇之請求,被告始向警察承認肇事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 明賢身體受傷,原告已給付陳明賢61,806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壢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強制汽車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 、強制險給付明細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理算簽結 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否認駕駛系爭機車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是否為被告所駕駛?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行為。易言之,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係以被保險人有上開違法行為為前提。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所為構成 侵權行為,應先由主張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本案 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而造成系爭事故,業據 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 頁),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 既否認駕駛系爭機車,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三)本件被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係由訴外人宋浩 宇駕駛,因當時訴外人宋浩宇之請求,被告始向警察承認 肇事責任等情,並經證人范金水到庭證稱:「(和解內容 )就是宋浩宇承認他騎乘的。」、「…當時我自當著醫生 的面問小朋友,後來范國良才哭哭啼啼說是宋浩宇騎乘的 ,不是他騎乘的。…」、「…我就遊說說三個人共同出錢 與陳先生和解,范國良也道義的出兩萬元,還有一個同學 的阿媽也出兩萬元,宋浩宇的爸爸出六萬元,總共出十萬 元給陳先生達成民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第45頁、第45頁背面),又揆諸受害人陳明賢與宋浩宇 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柏鈞之和解書內容及賠償金額(見本院 卷第47頁),亦可得知系爭事故系由宋浩宇所造成,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若系爭事故非宋浩宇所為,其法定代理人 斷不可能與其作此和解內容及承諾賠償10萬元,故堪認系 爭事故為宋浩宇所致無訛,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 爭機車係由訴外人宋浩宇駕駛,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原 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之情形,則原告依 強制險法第29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即無依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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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