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1034號
CLEV,102,壢簡,1034,201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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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黃義翔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而係因原告 購買手機時疑似遭詐騙集團以原告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兩 造間債權根本未發生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新台幣(下 同)46,000元債權不存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749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借貸款48,000元,惟 僅繳交2,000 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新光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 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該債權經本院96年度壢小字19號 判決確定,被告並於96年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經本 院執行處換發96年度執英字第21384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又 於102 年10月間再對原告名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對 原告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核發102 年司執軒字第74961 號扣押 命令,於102 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電匯案款79,607元,且於 103 年1 月9 日匯款至被告帳戶,故本執行案之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又本件係依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為異議 原因事實係發生在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之主張亦於法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102 年度司執字第74961 號強制執 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兩造 間債權根本未發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自應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就具有 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 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 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即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
五、經查,被告係於102 年10月4 日以本院96年度執英字第2138 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749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2 年10月17日對原告對原告於第三 人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核發扣押命令, 並於102 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電匯案款79,607 元,且於103 年1 月9 日業已匯至被告帳戶,是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已無訴之利益,又系爭債權經本院96年度壢小 字19號判決確定,被告並於96年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 ,經本院執行處換發96年度執英字第21384 號債權憑證,故 係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 礙事由起訴,惟原告所指稱購買手機時疑似遭詐騙集團以原 告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兩造間債權根本未發生等事實,業 經本院96年度壢小字19號為實質之審判,原告顯係以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且原告第一項聲明確認兩造間之 債權不存在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予程序駁回。原 告第二項聲明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應予實體上駁回。
六、綜上,原告以兩造間債權根本未發生之事由,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部分,應予程序駁回,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7496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因執行程序亦已終 結,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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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