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2年度,745號
CLEV,102,壢小,745,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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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74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被   告 許雅雯
法定代理人 林胡孚
訴訟代理人 許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8 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以此向原告取得兩筆貸款,分別為 :1. 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利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 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則分別 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10,超過六 個月以上部分加收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 現金卡貸款 :貸款金額為3 萬元,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17計算利息,若有遲延,則依現金卡貸款金額3 萬元之 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 47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之抗辯略以:
雖被告於95年間受鈞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但其並無於94年以 前之就診紀錄,可資證明被告於94年之前的智能及判斷力不 足以進行一般正常生活,且被告已出社會工作二十餘年,可 以推定被告應有相當之基本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雖被告工 作之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航電公司)函覆 鈞院表示被告反應較慢,惟此亦無損被告認識法律行為之效 力。另被告雖表示均係受第三人劉金英之詐騙辦理各項貸款 ,但原告銀行員工於客戶對保時均會觀察客戶之精神狀態, 如屬正常,才會繼續簽約程序,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約時並無 發現任何異狀,加上當時被告並非禁治產人,是以被告仍應



就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清償之責。
二、被告則以:被告天生有智能不足之情,家中有遺傳性疾病威 爾森式症,被告於榮民總醫院檢查後醫生表示被告沒有該遺 傳性疾病,但會影響被告之智能,而被告曾於桃園醫院與榮 民總醫院做過智能檢查,發現被告智能(IQ)均不足60,且 被告曾遭劉金英利用,以被告名義向多家銀行借貸,劉金英 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亦於95 年 受鈞院家事法庭以95年度禁字第172 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綜上所述,被告雖至95年始受宣告為禁治產人 ,但被告確實先天即智能不足,無法瞭解法律行為之效力, 是以被告於系爭約定書簽約之時,應無行為能力,該法律行 為無效,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定系爭約定書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債權計算書、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 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能力,係指能獨立為法律行為 因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又行為能力係以意思能力為 基礎,自然人有無行為能力,須以該人有無意思能力為標準 。意思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 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若無意思能力,即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即指完全欠缺意思 能力之情形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固陳稱有與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然辯稱係 因受劉金英之利用,被告於系爭約定書簽約之時,為精神狀 態不佳、智能不足之情況,故該法律行為無效等語,並提出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為證,稽之前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劉金英確已坦承其明知被告智力及判斷力明顯低於常人 ,且易受他人指使,竟利用被告之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陸續要求原告向多家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 款、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等語,且就前開申辦銀行貸款 亦包含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79 號起訴書、本院98年訴字第 764 號判決足證,並有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於97年5 月27日 板信業務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可佐(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7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 42頁),劉金英之前開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得利罪, 並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稽。(三)另參酌被告於本院禁治產宣告事件中,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療養院對原告之精神狀態所為95年12月14日桃衛醫字000000 0000號鑑定結果略稱:「⑴許員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 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對複雜人際關係及行 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無法為利害得失之相 當考慮,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無獨立處理自己重大事(財) 務之能力。⑵許員自小智力功能即較常人為低,求學期間成 績表現亦不佳;18歲來台後半工半讀,完成高職夜校學業。 從其個人史觀之,許員在個人生活照顧及簡單操作之工作能 力尚與常人無異;然對複雜人際之處理能力明顯低於常人, 如婚姻的決定與屢次被騙。……因多次受騙及近年來父親與 兄弟相繼過世,造成其人際疏離、防衛,且精神狀況不穩定 ,有憂鬱、焦慮、不安、信心低落及自殺念頭等症狀;加上 原有智力功能的低下,將影響其對重大事件的判斷能力。⑶ 許員於鑑定當天施測結果,其注意力表現有重度障礙,容易 忽略重要刺激,對於刺激的區辨力也不佳。許員對於環境刺 激以較籠統含糊的方式處理,其社會概念表現差,對環境細 節觀察能力不佳,容易焦慮,衝動及情緒控制差;對外界較 為多疑於擔心害怕,人際溝通模式退縮,逃避他人;常常覺 得有困惑感,易分心,記憶力差;情緒低落,常貶抑自己, 認為自己是沒有價值的;對於身體健康的狀況顯過度擔心。 許員與人相處有極大焦慮現象,精神狀況常顯得不穩定,加 上智力各方面能力的下降,極可能影響其生活上的判斷能力 ,宜加以觀察注意」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書1 份可稽(本 院95年禁字第172 號卷,下稱禁字卷,第188 至191 頁)。 復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亦表示:被告之智力較常人低 下,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由其個人發展史觀之,傾向 於先天性因素(確定原因不詳)所造成;被告於95年10月05 日在本院接受司法精神鑑定的結論如下:被告智商55,屬輕 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對複雜 人際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無法為利害 得失之相當考慮,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無獨力處理自己重大 事(財)務之能力等節,有該院96年5 月22日桃療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1 份影本足憑(本院卷,第1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衡諸前開鑑定報告及函文可知,被告因傾向於先天性因素



之智能障礙之影響,欠缺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亦缺乏金錢 觀念,無獨立處力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認知功能約 只落在小學程度,對環境事物的理解力差,不能正確判斷外 界訊息的意義,易受他人擺佈,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 。從而,被告雖於前開禁止產宣告裁定前即已簽訂系爭約定 書,然揆諸被告之精神狀態既屬先天性因素所造成,其主張 於簽訂係爭約定書時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依其智能程度, 無從正常認識其中之法律意義,乃處於無意識狀態者等情, 應堪採信。
(五)原告雖以原告銀行員工於客戶對保時均會觀察客戶之精神 狀態,如屬正常,才會繼續簽約程序,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約 時並無發現任何異狀,又被告並非禁治產人,故被告應負清 償責任云云,然證人即原告當時承辦之員工郭昆儒到庭僅證 述對於這份申請書沒有印象,但是我們是在正常情形要讓客 戶填寫資料,當初填寫時是否是兩個人一起來的也沒有印象 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是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當 實之精神狀態如何,況證人之證詞核與醫學上之精神鑑定意 見自有所相異,又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相佐,自難 僅憑原告空言,即逕認其所述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時,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 ,依法其意思表示無效,是該簽訂系爭約定書之法律契約行 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472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屬無據,依前 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 │ 尚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 │ 利息 │利息截止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違約金截止│
│ │(新臺幣)│ (民國) │(年息)│ │ │ │日 │
├─────┼─────┼───────┼────┼─────┼──────┼─────────┼─────┤
│好康代償方│4萬9,230元│95年5 月19 日 │ 11% │至清償日止│95年6 月20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至清償日止│
│案 │ │ │ │ │ │,按上開利率加收百│ │
│ │ │ │ │ │ │分之10 , 超過六個│ │
│ │ │ │ │ │ │月以上部分加收百分│ │
│ │ │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現金卡貸款│2萬8,242元│95年6 月16 日 │ 17% │至清償日止│95年7 月17日│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至清償日止│
│ │ │ │ │ │ │金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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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