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羅淑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裕浤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玖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