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聲明異議人 侯宏佳
代 理 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103 年5 月6 日所為之
處分(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號、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對聲明異議人沒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玖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固規定:「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 法僅規定捨棄抗告權,而捨棄聲明異議既未明文規定得捨棄 ,自應認不得預行捨棄(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6年11月座談會 意見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103 年5 月1 日簽立 「捨棄聲明異議書」在卷可參,惟捨棄聲明異議既非得預先 捨棄,聲明異議人仍得主張不受捨棄聲明異議書之拘束。且 上開捨棄聲明異議書係於103 年5 月1 日針對103 年4 月25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作成,就103 年5 月 6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之處分書當然仍有聲明異 議之權利。
貳、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3 年4 月 25日4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弄0000 號屋內即黃人壁所經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 賭博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因認 聲明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4條 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 元,及沒 入聲明異議人賭資2,712,900 元(下稱本案金錢)。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社維法第43條規定,警察機關應 於訊問後,才能作成處分書,但聲明異議人於103 年5 月1 日才接受訊問,處分機關竟已於103 年4 月25日即作成中警 分刑社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上開金額,該處分明顯違 法,應予撤銷。聲明異議人於處分機關製作筆錄時一再陳明 未參與賭博,原處分機關竟置若罔聞,在別無任何積極證據 下,逕以臆測方式認定聲明異議人均涉有參與賭博行為之事
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對象以賭博財物者為限,未 及於在旁觀看而未參與賭博之人,不得僅以聲明異議人單純 在場之事實而予處罰。再觀諸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該條規定沒入客體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 得之物」、「查禁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而 該現金款項為聲明異議人身上持有之物,非置放於賭桌上之 財物,是否為依上開規定得沒入之客體,於聲明異議人一再 表明未參與賭博下,不無疑問,且身上攜帶現金本不足為奇 ,亦無法排除聲明異議人僅因好奇或他故而在場旁觀之情形 ,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予沒入,顯與證據 法則相違,自非適法等語。
三、經查,上開103 年4 月25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號處分 書,係處分機關據以沒入賭資之處分(下稱沒入處分),而 上開103 年5 月6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 係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聲明異議人9,000 元之處分(下稱裁罰 處分),此有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之 調查筆錄係於103 年5 月1 日才製作,此亦有調查筆錄附卷 可佐,處分機關雖另提出103 年4 月25日與聲明異議人於醫 院之對話譯文其錄音檔案,欲證明上開賭資為黃人壁所有, 及聲明異議人為賭客等情。然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 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 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 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 告沒入者。社維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另按訊問,應在警察機 關內實施。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其他適當處所為之: 一、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非即時訊問,證據有散失或湮 滅之虞者。二、證人、關係人或違反本法之行為人、嫌疑人 不能到場而有訊問之必要者。實施訊問,應採問答方式,並 當場製作筆錄,其記載要點如左:一、受訊問人之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違反行為之事實。三、訊問之年月日時及處所。筆錄不 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刪、更改或附記者,應由製作人及受 訊問人在其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刪除處應留存原字跡 ,並於眉欄處記明其字數。製作後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 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 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經受訊問人認明無誤後, 應令受訊問人於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再 於其次行由訊問人、記錄人及通譯等依序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筆錄有二頁以上者,應立即裝訂,並由製作人及受訊問 人當場於騎縫處加蓋印章或按指印。受訊問人如拒絕在筆錄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不得強制為之。但應將其拒絕之事 實或理由附記於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25、26、29條定有明文。經查,社維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 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 千元以下罰鍰,屬於社維法第43條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訊 問後,作成處分書,而訊問則應依上開處理辦法,原則上在 警察機關內實施,除非有但書之情形,才可於其他適當處所 為之,本案之聲明異議人於103 年4 月25日處分機關現場查 緝時,因逃脫現場行動不慎,跌落地面受傷,並送往桃園縣 中壢市天晟醫院急救,此為不爭之事實,然聲明異議人所攜 帶之本案金錢已遭處分機關查扣在案,證據已無湮滅之虞, 又其於醫院急救是否有將來不能到場而有於醫院訊問之必要 ,尚有可疑,縱然認為聲明異議人有不能到場而有訊問之必 要,但在醫院訊問前,就處分機關所提供之譯文觀之,僅表 明其為警察之身份,但無表明進行訊問之要旨,亦無當場製 作筆錄並由聲明異議人簽名等,就該聲明異議人於醫院之供 述證據取得,已屬違反上開處理辦法,而不能認為係合法之 訊問,故該譯文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處分機關既於103 年5 月1 日合法訊問聲明異議人前已作出沒入處分,沒入處 分即有重大之違法,應予撤銷。另查,關於裁罰處分係於合 法訊問聲明異議人後才製作,並無上開程序違法之問題,先 予敘明,聲明異議人雖否認到場賭博,而係要借款予黃人壁 等語,黃人壁亦稱聲明異議人係要借錢給伊,然聲明異議人 製作筆錄時已為103 年5 月1 日,然黃人壁早於103 年4 月 25日已製作完筆錄並稱聲明異議人要借款給伊,兩人間可能 已有勾串證詞之虞,聲明異議人所稱之情是否可信,已有可 疑。又現場之吳俊賢即賭場荷官,呂美璋即賭場把風人員, 均稱聲明異議人亦有參與賭博等情,觀之上開兩工作人員之 筆錄已於103 年4 月25日當日所製作,陳述應較為可信。再 觀諸黃人壁之陳述,伊稱現場中黃文浩、黨立誠是找伊聊天 ,聲明異議人是到現場借伊錢,該三人並非賭客等語,然黨 立誠卻稱並不認識黃人壁,只是和孟慶祥到現場收錢等語, 黃文浩陳稱是黃人壁要其去賭場走走、捧場等語,此有各偵 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黃人壁之陳述即與其陳稱非賭客之 黃文浩、黨立誠有極大出入,可見黃文壁所述顯係杜撰而非 事實,聲明異議人在現場有參與賭博,已可認定。聲明異議 人指摘裁罰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