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俊雄
即 債權人 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相 對 人 林聖潔
即 債務人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 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 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賠償事件,因目前在 臺北監獄服刑,實無收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乃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事實,然均未舉證釋明之,從 而,聲請人既未提供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生活 困難,尚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核與 上開訴訟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