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603號
SJEV,103,重簡,603,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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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03號
原   告 蔡節玉
訴訟代理人 柴文湧
被   告 吳鴻志
訴訟代理人 陳勝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 租坐落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地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租期為1年,即自102年1 月 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8,4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詎租期屆至 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地,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 提出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權狀影本3份、授權書影 本4份及存證信函影本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既於102年12月31日 因屆滿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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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