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郭芳瑜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葉江宏
被 告 葉江榮
被 告 葉江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葉江宏、葉 江榮間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此土地及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葉江榮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收件字號100年 重登字第200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 葉江宏所有。嗣原告於103年5月13日當庭追加葉江平為被告 ,復於同年6月10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葉江宏、葉江 榮間及被告葉江宏、葉江平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 之1)於100年9月1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9月28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葉江榮應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 被告葉江平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此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惟變更前、後,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系爭房地由被告葉江宏出賣後,害 及其信用卡債權之事實,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又被告葉江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江宏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99,465
元及利息等信用卡債務未為清償,竟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 於100年9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 別出賣予被告葉江榮、葉江平,並均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斯時被告葉 江宏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所為行為顯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 ,求為判決:(一)被告葉江宏、葉江榮間及被告葉江宏、 葉江平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100年9月19日 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9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二)被告葉江榮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葉江平應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事實 。
四、被告葉江宏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葉江榮、葉江 平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被告葉江宏生 意失敗,表示要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伊母 親很傷心,其二人始以共3百萬元之價金予以購買(各買應 有部分6分之1),同時向台新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故不同 意撤銷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所有移轉登記 登記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葉江宏積欠其299,465元及利息等信用卡債務 未為清償,而於100年9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各6分之1,分別出賣予被告葉江榮、葉江平,並均於同年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明細、系爭房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葉江榮、葉江 平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三重地政所調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所103年4月24日新 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件等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所為上 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被告應予撤銷,並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則為被告葉江榮、葉江平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 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 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 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 須具備。客觀要件有三:1.須為債務人之行為。2.須債務 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3.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主觀要件有二:1.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2. 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有償行為之所以規定較 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 護也。是以行使前開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僅對於客觀要件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對於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受益人 均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亦應由債權人 負舉證之責。再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 、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其損害情事,係指詐害之認識,即 債務人、受益人知其等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 資力之事實。又債務人苟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 屬於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 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 增加經濟上活動,如逕指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 產上處分權之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 易安全更有妨害,實容有未洽。
(二)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買賣及物 權等有償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則 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之主觀要件 即債務人須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受益時亦須 知有損害其債權之情事,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迄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債務人即被告葉江宏行為時 明知有害債權、受益人即被告葉江榮、葉江平受益時亦知 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合於前開規定之主觀要件,僅空 言稱被告葉江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葉江榮、葉 江平時,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遂認其等所為符合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顯然無據。況且,被告葉江榮、葉江平 向被告葉江宏購買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時,曾以系爭房地 向台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300萬元,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360萬元予該銀行,並以向台新銀行之貸款清償被告葉 江宏前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為之借貸而塗銷於系爭房地上以 被告葉江宏為債務人所設定之抵押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葉江榮、 葉江平提出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匯款資料、存摺交易明 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復為 原告所不爭,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合於「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客觀要件,亦非無疑?是其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容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 決:(一)被告葉江宏、葉江榮間及被告葉江宏、葉江平間 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100年9月19日之買賣行 為及於100年9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葉江榮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葉江平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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