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6309號
TPEV,106,北簡,6309,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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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309號
原   告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伶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應繳納裁判費20,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裁 定限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 於106 年4 月2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6 年5 月 3 日寄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2 紙、 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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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