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448號
SJEV,103,重簡,448,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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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48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陳正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尚鴻前於民國93年1月20日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 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20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19.88%計算,按月平 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 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周尚鴻迄積欠本金233, 58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經花蓮企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又被告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主債務人周尚鴻有清償能 力,應先向周尚鴻求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周尚鴻積欠借款且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借款契約、 周尚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函及94年度裁全字第941號民事裁定、提存證明書、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 主債務人周尚鴻有清償能力,應先向周尚鴻求償云云,惟按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已於系爭借款契約明示擔當連帶保證人之情節明確,則被 告自不得主張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是被告所辯, 尚乏依據,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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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