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400號
SJEV,103,重簡,400,2014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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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00號
原   告 高竟揮
被   告 邱陳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0000000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 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 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抗辯上開債務不存在,僅 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置辯,委無可採,是就原告所 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0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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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G78│六十萬元│邱陳鼎│永豐銀│ 102年│102年 │
│ │5904│ │ │行泰山│ 10月│ 11月 │
│ │9 │ │ │分行 │ 26日│ 05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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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C01│五十萬元│同上 │國泰世│ 102年│ 同上 │
│ │7527│ │ │華商業│ 11月│ │
│ │1 │ │ │銀行北│ 02日│ │
│ │ │ │ │三重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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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