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林榮文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 為共同簽發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9年11月27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0 元,到期日為90年10月27日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89年11月27日 、票面金額為680, 000元、到期日90年10月27日之本票乙紙 ,於超過629,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復於103年5 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判決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935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51,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謝省為共同發票人,發票 日為89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為680,000 元,到期日為90年 10月2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0年度票字第19 549 號裁定准許在案,事後被告再持該裁定聲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遂於102 年 8月26日核發彰院恭102司執戊字第31277 號債權憑證,復再 持該債權憑證聲請鈞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雖該債權憑 證認定原告尚積欠51,000元,然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原 本係作為汽車貸款擔保用,原告曾開立支票分期清償該貸款 ,而支付自89年12月25日起至90年9 月25日止,共計10張票 據,每張金額為23,300元,總金額共計233,000 元,全部由 被告領走,後因原告週轉不靈支票無法繼續支付,被告遂將 抵押之車輛進行扣押並拍賣,拍賣車款為540,000 元,故被
告迄今已取得之金額為773,000元(計算式:233,000元+54 0,000元=773,000元),扣除積欠被告本票金額680,000 元 ,還有剩餘款項93,000元,故被告本應返還該剩餘款項,但 被告卻本末倒置,反稱原告仍積欠51,000元,是鈞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9352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51,0 00元及利息,自有違誤。為此,請求判決鈞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9352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51,000元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按原告訂約後僅繳交10期 即拒不繳款,尚欠26期期款合計606,424 元(計算式:519, 099元+87,325元=606,424元),而前揭汽車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載明,雙方除約定自89年12月27日起至92年11月27日止 ,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23,324元,分36期攤還本息,詎原 告訂約後僅繳交10期後即拒不繳款,經連絡後仍不付款,迫 於無奈被告依約於90年10月31日即進行催收程序,並陸續以 存證信函、民事裁定、委託協尋車輛等程序,並於90年12月 6日將該車尋獲取回,並於91年3月2 日拍賣車輛得款共計58 1,180 元,因原告僅繳交10期即拒不繳款,被告迫於無奈所 進行之各項催收程序及費用,自90年起至91年所有費用收據 ,因已逾保存年限全數集中銷毀,而本件拍賣車輛得款581, 180 元,依法先抵充費用54,727元、違約手續費用34,000元 ,次抵充自90年9月27日起至91年3月2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為31,615元、本金460,838 元後,原告尚積欠 被告58,261元,故被告並無不當等語置辯。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6日所核發 之彰院恭102司執戊字第31277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93521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業經清 償完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票據法第12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 ,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 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款亦定有規定,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 之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第19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裁判意旨可資照參)。本件原告主張 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原本係作為汽車貸款擔保用,原告 曾開立支票分期清償該貸款,而支付自89年12月25日起至90 年9 月25日止,共計10張票據,每張金額為23,300元,總金 額共計233,000 元,全部由被告領走,後因原告週轉不靈支 票無法繼續支付,被告遂將抵押之車輛進行扣押並拍賣,拍 賣車款為540,000元,故被告迄今已取得之金額為773,000元 (計算式:233,000元+540,000元=773,000元 ),扣除積 欠被告本票金額680,000 元,還有剩餘款項93,000元,故被 告本應返還該剩餘款等語,被告則以按原告訂約後僅繳交10 期即拒不繳款,尚欠26期期款合計606,424 元(計算式:51 9,099元+87,325元=606,424元),且被告依約於90年10月 31日即進行催收程序,並陸續以存證信函、民事裁定、委託 協尋車輛等程序,並於90年12月6 日將該車尋獲取回,並於 91年3月2日拍賣車輛得款共計581,180 元,因原告僅繳交10 期即拒不繳款,被告迫於無奈所進行之各項催收程序及費用 ,自90年起至91年所有費用收據,因已逾保存年限全數集中 銷毀,而本件拍賣車輛得款581,180 元,依法先抵充費用54 ,727元、違約手續費用34,000元,次抵充自90年9 月27日起 至91年3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為31,615 元、本金460,838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58,261 元等詞為辯 。
(二)經查,本件謝省於89年11月27日向被告購買汽車一部,邀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分期付款總價(含營業稅)1,048, 664元,扣除頭期款209,000元後,汽車價金總金額為839,66 4元(計算式:1,048,644元-209,000元=839,664元)分36 期給付,並自89年12月27日起至92年11月27日止,每月即每 期支付23,324元,並約定遲延給付時,按年息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且以原告與謝省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事後原告因未依約按期支付價 金,被告遂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該法院於90年12月12日以90 年度票字第19549號裁定核 准確定在案,被告復持該裁定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原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故該法院於102年8月26日 核發彰院恭102司執戊字第31277號債權憑證,此有原告與謝 省於89年11月27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9549 號民事裁定、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恭102司執戊字第31277號債權憑證各影 本乙份附卷可稽,復參以本件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尚欠26期期 款合計606,424元(計算式:剩餘本金519,099元+剩餘利息 87,325元=606,424元),並於90年12月6日將該貸款車輛尋 獲取回,並於91年3月2日拍賣該車輛得款共計581,180 元, 且本件催收所需之費用為54,7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攤銷表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客戶對帳單法務費用明細各影本乙 份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於90年9 月27日清 償10期,每期23,324元,清償金額為233,240 元,清償至90 年9月27日之利息72,338元,清償本金160,901元,本金尚餘 519,099元(計算式:680,000元-160,901元=519,099元) ,然本件被告於91年3月2日藉由拍賣程序取償581,180 元,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債權應自90年9月28日起至91年3月2 日止,共156日,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是據此核 算,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之利息金額為31,615元(計算式: 519,099元×156×14.25/ 100÷365 =31,6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被告辯稱34,000元係屬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賠償性違約金等語,而依系爭契約書第 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謝省應支付甲方即被告按分期本金 5%計算之手續費34,000元,並於支付最後一期分期款時一起 支付,但若乙方按期連續繳款一年以上而無延遲付款之情形 時,可免支付手續費」,可知兩造間即有違約金賠償之約定 ,且參諸其性質,亦明文約定以按分期本金5%計算賠償為限 ,是此即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依其約定, 尚無過高之情事,本院即無酌減之必要。是本院綜上事證, 本件車輛拍賣金額581,180元經抵充本件被告債權519,099元 之利息、催收費用、違約手續費後,原告可供抵銷之拍賣金 額為460,838元(計算式:581,180元-31,615元-54,727元 -34,000元=460,838 元),復再與本件被告債權之本金抵 充後,被告仍對原告存有債權58,261元(計算式:519,099 元元-460,838=58,261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該債權 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云云,洵屬無據,要難可採 。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判決本院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521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51,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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