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9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許孟華(原名:許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42元,及其中25,294元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雖以債務均已清償等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被告辯稱已清償完畢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42元,及其中25,294元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