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被 告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二 樓之6,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 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松智路 與松壽路處即臺北市信義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各該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 中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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