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原告與被告鄭榮輝、鄭秩旻、鄭志新、林鄭美秀、鄭美雲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
。惟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原告起訴代位被告鄭俊雄請求分割本院
102 年司執字第72910 號執行事件發還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基耀
之分配金額予各繼承人即被告均6 分之1 。上開執行事件發還之
金額為2,720,991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0,991 元
【計算式:2,720,991 元×1/6 =453,4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00 元,
應補繳2,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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