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261號
FSEV,103,鳳簡,26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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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涂育綸
      洪正賢
被   告 邱蘇金蓮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3 月2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 ,借款期限至102 年3 月29日止,約定被告應按月 攤還本息,並按定儲利率加碼計算機動利息,如有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須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 本金155,352 元及已到期之利息迄未清償。嗣新竹商銀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47 元,及其中155,35 2 元自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9.61計算 之利息,暨自97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 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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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