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193號
FSEV,103,鳳簡,19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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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吳弦衽
被   告 鄭涴心
      林鈺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吳 陳蓮貌起訴請求林鈺偕及被告將高雄市○○區○○路○段00 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吳陳蓮貌。嗣追加 吳弦衽為原告,吳陳蓮貌撤回本件訴訟,原告另撤回對林鈺 偕之起訴,除上開聲明外,又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 同)184,849元( 102 年4 月至12月租金135,000元+103 年1 月至3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電費4,849 元= 184,849 元,記載229,849 元屬計算錯誤) 。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係基於承租人即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及積 欠租金及電費之同一事實,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7 年2 月24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下 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02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兩 造遂於102 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累積積欠原告10 2 年4 月25日至102 年12月24日租金共135,000 元。系爭租 約終止後被告遲至103 年3 月24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但並未 歸還鑰匙,原告無法入內,亦不知屋內物品是否已全部搬遷 完畢,故被告應給付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止 ,以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並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電費應由被告支付 ,被告另積欠102 年12月4 日至系爭租約終止時之電費共4, 849 元。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84,849 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被 告簽署之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18頁) ,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35,000 元, 兩造已於103 年12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至103 年3 月24日,迄今未歸還鑰匙等情為真實 。被告雖於103 年3 月24日已搬離系爭房屋,但至今未歸還 鑰匙,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為返還系爭房屋予之意思表示及行 為,堪予採認,是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 告積欠被告租金135,000 元,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仍繼續占 用至103 年3 月24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3 5,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止,以 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5,000元,要屬有憑。另 兩造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此觀 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自明( 見本院卷第8 頁) ,原告復提出 與其主張電費金額相符之收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4、53 )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費4,849元,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02 年12月24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遲延給付之已 到期租金135,000 元,及電費4,849 元,暨自系爭租約終止 之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84,849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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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