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816號
FSEV,102,鳳簡,816,2014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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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洪良鍾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表明上訴理由,上
  訴理由並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武祥、張富中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計算式:27,
  000元/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08,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本件
  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
  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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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