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簡字,90年度,170號
SJEM,90,重簡,170,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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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隆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彥孜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三、二一九二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隆佳企業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又隆佳企業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萬元。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隆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佳公司,代表人為劉 彥孜)之實際負責人(即公司從業人員),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隆佳公司位於 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九鄰三十九之一號之工廠內,僱用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工廠內經 警查獲等應予補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先後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隆佳公司亦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所 定之罰金,又被告隆佳公司係法人,並無犯罪意思,自亦無概括犯意之可言,其 二次違反規定,應依法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 東 晏
附錄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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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