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3年度,833號
KSEV,103,雄補,833,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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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833號
原   告 黃麗玲
被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寶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11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應撤銷對原告就民國100 年度考核所為丙等核定之意思表示
及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並應另為適當之核定;聲明第2 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之。又據原告所稱,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處分,將造成
原告財產上之損失計165,670 元,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所有
之利益應為165,67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5,670
元(計算式:165,670 元+110,000 =275,67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80 元,原告僅繳納1,110 元,尚欠1,87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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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