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3年度,811號
KSEV,103,雄補,811,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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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811號
原   告 李容瑢
      李玥珠
      李學睿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翁珮滎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應繳
   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15,3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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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