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621號
原 告 楊勝雄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譚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11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若本院民國一○三年度雄救字第十七號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次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 條 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頂樓之加壓馬達 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 進入系爭公寓3 樓建物,施作浴室地板防水層及浴缸下排水 管修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00 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855 元【計算式:(0.35×0.2 ×26500 )+318000=31985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惟因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救字第17號受理在案,如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 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 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