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851號
KSEV,103,雄簡,851,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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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851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   告 卓劉春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0,000 元(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瓊興430,000 元及遲延利息,
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代位受領清償後,被
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100
00),暨坐落其上同段219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號16樓之3 房屋,以及同段2198建號(權利範圍16/10000)
之共有部分,以被告為抵押權人,登記日期民國86年4 月11日,
權利價值430,000 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就請求
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利益,應為430,000 元,合併計算其價額
為8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原告僅繳納4,63
0 元,尚欠4,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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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