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617號
KSEV,103,雄簡,61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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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陳正迎
被   告 孟令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 月1 日邀集原告及訴外人劉叔 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 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惟被告於87年4 月1 日起 即未依約按期還款,致原告遭農民銀行追償,並陸續代償38 2,575 元,爰依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82,575 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87年度促字第25354 號支付命令、89高貴民春89執字第35 79號執行命令為憑(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89年度執字第3579號卷核閱無訛,另原告主張代被 告清償農民銀行共382,575 元之事實,則有農民銀行91年1 月23日代償債務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5 頁),而該代償證 明確由該行所開立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 103 年4 月10日合金十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22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575 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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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