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36號
103年度雄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陳亞栿(原名陳欣若)
被 告 鄭明仁
被 告 宮凡禾
被 告 姜世軒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第143 號、101 年度附民
字第435 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明仁,及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 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分案103 年度雄簡字第536 號(102 年度附民第 143 號)、103 年度雄簡字第621 號(101 年度附民字第 435 號)審理,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本院 乃於103 年4 月22日諭知合併辯論,且該二訴訟可合併裁判 ,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與訴外人 莊硯全、張德仁、周汎可等人組成詐騙集團,在國外伺服器 上架設「網路貨幣平衡基金(含857 專案、前鋒專案等專案 ,下稱EMBT基金)」網站,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 投資交易EMBT基金每月可獲利24% ,介紹人(俗稱上線)介 紹他人加入會員,即可經由獎金制度領得高額獎金,而進行 銷售、或舉辦說明會,先由鄭明仁並由訴外人周汎可承租高 雄市○○區○○○路000 號7 樓房屋,被告吳俊毅與訴外人 林鎮豐主講說明會,被告宮凡禾、姜世軒負責外場收錢及資 料填寫,並將錢交給訴外人周汎可,而被告鄭明仁是詐騙集 團之核心人物,在其認識訴外人莊硯全後,介紹周汎可加入 該詐騙集團,被告鄭明仁本是高雄師範大學工友,原告多次 遇到被告鄭明仁在訴外人周汎可處討論經營網路基金藍圖, 被告鄭明仁雖是訴外人周汎可直接下線,但其實是礙於身分 ,而以投資人身分矇騙,且被告鄭明仁曾在大順路餐廳宴請 10幾桌,以示慶祝,宣佈獲利5000萬元給投資人分紅。原告
先於96年9 月29日,聽信友人即訴外人郭幸子之介紹,而到 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聽被告吳俊毅與訴外人林 鎮豐主講說明會,信以為真,當場投資50萬元,由被告宮凡 禾點收後交給訴外人周汎可,嗣因被告宮凡禾每天電話推銷 ,原告乃退掉勞保退休年金,於96年11月26日再投資50 萬 元,此筆50萬元係由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直接點收 ,且當場被告吳俊毅操作電腦後,說已完成交易,但隔天原 告卻聽聞EMBT基金網站早已關,可見該筆50萬元係由被告吳 俊毅、宮凡禾、姜世軒瓜分。嗣原告以公開騙局為由要求周 汎可返還50萬元,周汎可擔心遭揭穿,始返還50萬元。被告 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實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均為利益共分之共犯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聲 明: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宮凡禾則以:原告第一次購買EMBT基金之介紹人是訴外 人郭幸子,而非被告宮凡禾,是原告拜託被告宮凡禾陪她到 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參加說明會,投資50萬元 向訴外人周汎可購買EMBT基金,但該次投資之獎金,亦是原 告自己領取,被告宮凡禾並無領取獎金,嗣原告於第一次投 資獲利後,自己決定再投資50萬元,又拜託被告宮凡開車載 原告向周汎可購買EMBT基金,原告當日購買後,並立即將點 數賣給被告姜世軒,被告宮凡禾從未因原告購買基金而有獲 得獎金或其他利益,且被告宮凡禾亦是受EMBT基金詐騙集團 詐騙,亦是被害人等語。被告姜世軒以:被告姜世軒本不認 識原告,是原告找被告宮凡禾到被告姜世軒開設之咖啡館夏 威夷毛伊咖啡交易,且原告是自己介紹自己,自己賺取獎金 ,而被告姜世軒亦是被害人,也被EMBT基金詐欺集團詐欺, 但只能自己認賠了事,然原告卻於已向訴外人周汎可索賠後 ,又再向其他人索賠等語。被告吳俊毅以:被告吳俊毅本不 認識原告,是原告於96年11月26日與被告宮凡禾到被告姜世 軒開設之咖啡館,說要購買EMBT基金,當時被告姜世軒已依 原告指示購買完畢,且被告吳俊毅自己亦被EMBT基金詐欺集 團詐欺30萬元,原告如有損失,應向訴外人周汎可索討,而 非向被告吳俊毅索討等語。被告鄭明仁以:原告投資EMBT基 金之損害與其毫無關係,且其亦因遭詐騙而投資該基金受害 ,亦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經 查:
㈠訴外人莊硯全、張德仁於96年4 、5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暨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在國外伺服 器上架設EMBT基金網站,經由網際網路操作電子虛擬點數( 並非真實金融商品)之交易,並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 募,投資者如欲購買EMBT基金,須先繳納一定金額,並須透 過介紹人(俗稱上線)在EMBT基金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 帳戶,始得成為會員、購買虛擬之EMBT基金電子點數、尋找 下線,而投資者所購買之EMBT基金本金及獲利,形式上均以 虛擬電子點數,存於前開虛擬基金帳戶內,會員可在EMBT基 金網站查詢自身之虛擬電子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 路下載列印EMBT基金憑證,亦可用該虛擬電子點數換回等值 現金,會員間亦得透過EMBT基金網站,自由移轉虛擬電子點 數,至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得獎金。訴外人周汎可明 知上情,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擔任莊硯全之下線,領得 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等處進行銷售、或舉辦說明會,而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 宣傳、招募。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均誤 信EMBT基金為真」,皆參加成為EMBT基金之會員,由被告鄭 明仁、吳俊毅、宮凡禾擔任訴外人周汎可之直接下線,被告 姜世軒各為鄭明仁、吳俊毅之下線,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 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亦明知EMBT基金之獎金制度,主要係以參加者 介紹他人加入EMBT基金,作為獎金取得方式,為領取EMBT基 金所提供之獎金,竟與莊硯全、張德仁、周汎可及渠等所屬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先由訴 外人郭幸子介紹原告參加訴外人林鎮豐及被告吳俊毅主持之 說明會,由原告將投資之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宮凡禾轉交訴 外人周汎可,並向訴外人向周汎可換取紅利現金,且被告吳 俊毅向原告鼓吹找新人加入EMBT基金,而被告姜世軒則在夏 威夷毛伊咖啡協助網路KEY 單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 度易字第1660號、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卷,核閱無誤 ,並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
判決書附卷可證,足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有共同詐欺 行為部分,除原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原告告 訴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涉嫌詐欺部分,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11 號 、98年度偵字第20086 號、98年度偵字第20087 號、98年度 偵字第97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且依前述EMBT基金既係以類似俗稱老鼠會之方式作為詐騙手 段,則知悉為騙局者自然愈少愈好,否則消息走漏極易引來 司法警察機關之追查而難以為繼,衡情應僅有核心份子知悉 全貌,其餘下線未必知情。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擔 任訴外人周汎可之直接下線,被告姜世軒各為鄭明仁、吳俊 毅之下線,與引進本件基金之主嫌莊硯全間之層級相隔2 級 ,實難認屬核心份子,知悉EMBT基金係屬虛偽,且本院刑事 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認定「嗣被告鄭明仁、 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均誤信EMBT基金為真』,皆參加 成為EMBT基金之會員」,亦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可查。可見 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均抗辯亦是不知情 之被害人,並非全無可取。
㈢且EMBT網路基金詐欺集團之主嫌即訴外人莊硯全運用EMBT網 路基金對外詐欺之方式,即係以高額紅利及獎金,詐欺不知 情之會員去詐欺更多不知情之會員,也正因為被詐欺之會員 不知情,誤以為EMBT網路基金之獎金、紅利甚豐,而自以為 善意,樂於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因而被利用去詐欺更多不 知情之會員,此亦是該EMBT網路基金始能迅速擴張其詐騙對 象及範圍之必要條件。倘介紹他人加入、投資EMBT網路基金 之會員知情,知道自己介紹他人加入、投資EMBT網路基金係 詐欺行為,則鮮少人會甘冒刑事風險及違背良心去詐欺他人 ,該EMBT網路基金豈能迅速擴張。且原告自己亦有向訴外人 梁可秝即梁玉招游說投資EMBT網路基金150 萬元等情,有訴 外人梁可秝之陳述書1 紙附卷可證。倘謂曾介紹或鼓吹他人 加入或投資EMBT網路基金之會員,均是詐欺集團之成員,均 是詐欺之共犯,則整個EMBT基金詐欺集團,除了最後加入之 最後一名或最後一線會員以外,其他人豈非均是詐欺共犯, 如此一來,整個EMBT基金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幾乎是無被 害人之犯罪,由此可見,以是否介紹或鼓吹原告加入或投資 EMBT網路基金會員,為判斷是否詐欺原告之標準,顯非合理 。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有 上開介紹或鼓吹原告加入或投資EMBT網路基金,乃是EMBT基 金詐欺集團之共犯,並非合理。況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
凡禾、姜世軒係與原告相同,均是受騙之被害人乙節,業如 前述。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等人明知EMBT基金 網站已於96年11月25日關閉,被告宮凡禾仍於96年11月26日 ,與原告相約在被告姜世軒之毛伊咖啡店內,收取原告交付 之50萬元,當場並由被告吳俊毅從電腦轉入電子美金資料, 告知原告已完成交易,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顯是共 同詐欺行為,該50萬元應是由被告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 世軒所瓜分云云。惟查:①EMBT基金網站縱於96年11月25日 公告關閉,但是否即絕對無可能再進行EMBT基金之投資或交 易,並其他無證據可查。且原告前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對被 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提出詐欺罪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11 號、98年度偵字 第20086 號、第20087 號、第978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當日網頁仍可運作,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及姜世軒3 人應不 知EMBT網站業已關閉為由,對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 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是原告主 張EMBT基金網站於96年11月25日公告關閉後,被告宮凡禾等 人仍收取其50萬元,即是詐欺,尚屬無據。②且原告主張當 日被告吳俊毅操作電腦數分鐘後即騙原告說已加入,而由被 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共同向原告詐取50萬元云云,然 原告96年11月26日已是第二次投資EMBT基金,業據原告自承 明確,則96年11月26日倘早因EMBT基金網站關閉而無法交易 ,則已是第二次交易之原告豈有可能在未拿取或看到任何憑 證之情形下,即交付50萬元給被告宮凡禾。③又原告於本院 99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 真正投資大概有一百萬元,之前投資一次二十萬,一次投資 三十萬,後來於96年11月26日勞保退休金領回一筆五十萬元 的隔天,我又拿去投資。我都將錢交給周汎可」、「(你三 次的錢都是交給周汎可,為何你於警警中陳述說第三次交給 宮凡禾?)宮凡禾是周汎可的下線,因為當天周汎可說會晚 一點去,所以我就交錢給宮凡禾,宮凡禾說她有將錢全部轉 交給周汎可」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卷四第 8 頁、第11頁);訴外人周汎可則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0 號刑事案件詰問證人即本件被告宮凡禾時,訴外人周汎可自 承「陳欣若(即原告)投資三十、二十、五十萬元,我總共 有賠她八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 卷三第119 頁背面),可見原告投資於EMBT基金之總金額共 100 萬元,均由訴外人周汎可收受無訛,並無原告所主張其 第2 次投資之50萬元,被告宮凡禾並無轉交訴外人周汎可,
而是由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所瓜分之情形。 ㈤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 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 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尚不包括在內。公平交 易法乃規範競爭秩序之法律,對於事業破壞扭曲市場機能之 行為加以明文禁止,其立法目的除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外,亦 有保障一般「消費者」利益之意涵(參照該法第1 條規定) ,故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自亦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格(如 該法第21條禁止事業為虛偽不實之廣告或記載等),此無疑 義。但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 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其立法理由係:「多層次 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 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 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 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多層次傳銷明文加 以禁止」。依上開理由觀之,該條規定主要係著眼於社會法 益之保障,尚不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問題。至於多層 次傳銷之參加人,其當時對於多層次傳銷之取佣制度倘已充 分知悉,仍自願加入共同運作該制度,甚或已介紹他人加入 成為其下線,顯非該條所保護之對象。被告鄭明仁、吳俊毅 、宮凡禾、姜世軒雖有上開介紹或鼓吹原告加入及投資EMBT 基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規定 ,惟依上開說明,該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能 據該條文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