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號
KSEV,103,雄簡,2,2014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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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號
原   告 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叔燕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潘明勇
      楊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 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7 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 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1 審及第 2 審民事訴訟事件。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 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 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 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 財產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所有「沸騰BOILING 」、「滾 BOIL」及「滾!BOIL」等商標權遭被告吉利企業社侵害,而 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惟被告 吉利企業社為合夥商號,被告潘明勇楊惠珍吉利企業社 之合夥人,為此追加該2 人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詳見民事追加被告狀)。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 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所載 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堪認兩造間並無以普通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故本院應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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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