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東太陽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635 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49 號 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劉錦暉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75,261元,及其中22,221元自民國99年 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其中 44,175元自9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並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603 元範圍 內,按月將訴外人劉錦暉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 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1/3 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元,及自103 年4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錦暉前積欠原告75,261元,及其中22,2
21元自99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 利息、其中44,175元自9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 用603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原告於101 年間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劉錦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02 年 度司執字第424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2 年1 月10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 令),就劉錦暉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1/3 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 範圍內,於系爭債權所 示之金額範圍內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 之翌日起,每月按債權比例移轉給付原告。系爭扣押及移轉 命令乃於102 年1 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 間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 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而依訴外人劉錦暉之勞保投保資 料可知,劉錦暉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4日止,皆 投保於被告公司,每月投保薪資25,200元,故自系爭扣押及 移轉命令生效日即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3 年4 月24日止, 至少有15個月之薪資債權應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 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後,另有其他亦就劉錦暉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206,609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31,27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0,236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0,4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84,819 元),均經本院核發扣押及移 轉命令後送達予被告及劉錦暉,且被告均未於法定異議期間 異議,是依原告債權額與全部債權銀行債權總額計算原告之 債權比例為0.12【75,261元/ (75,261元+206,609元+31,27 9 元+50,236 元+70,421 元+184,819元)=0.12】,故於上 開15個月之期間均依上開債權比例計算,被告應移轉給付原 告之金額為15,120元【計算式:25,200元×15月×1/3 ×0. 12=15,120 元】,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15,120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 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 第42481 號卷、102 年度司執字第6832號卷、第25962 號卷 、第42481 號卷、第82503 號卷、103 年度司執字第15120 號卷宗及劉錦輝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據此 提起給付之訴,並按其與全部債權銀行債權總額計算原告之 債權比例為0.12,而請求被告將劉錦暉對被告15個月之薪資 債權1/3 均按上開比例移轉給付予原告,合計共15,120元【 計算式:25,200元×15月×1/3 ×0.12=15,120 元】等情,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20元,及自103 年4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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