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羅異萍
再審被告 余丞茵
再審被告 王慶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3 月
11日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29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項 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 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小字第29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 庭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已於 同年5 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 核閱無誤,則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尚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誤信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證據,且不 予論及並採信或調查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不公平判決,蓋(一)再審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向再審 被告余丞茵追回爭員工請假請示單,才發現該請示單原已於 102 年10月28日合法批示完成,而總幹事及秘書之欄位被塗 掉,再審被告余丞茵以另一理由並加註登載「擬:羅員已超 越登記期限無法列入」乙事,而再審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 接獲再審被告余丞茵及訴外人鐘秀玉電話告初「已發函文請 再審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於高雄區漁會漁業大樓 集合並告知與訴外人李英南同住一房間」之後,因再審原告 102 年10月30日剛好請慰勞假,就去找發文人員即訴外人鐘 秀玉拿公文,並有對話錄音為證,足認該請假請示單上開加 註登載,係再審被告2 人於102 年11月4 日所為之事後行為 ;(二)再審被告余丞茵曾於102 年10月30日打電話告知援
中港分部主任即訴外人葉好,請其轉告再審原告之理由是「 因再審原告自強活動之員工請假請示單,主管即訴外人蔡立 仁無蓋章,然再審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向單位主管蔡立仁 查證其確已核章,且再審原告係於102 年11月4 日請事假, 然102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1月2 日再審被告余丞茵均參加 第二梯次員工自強活動,而102 年11月3 日是星期日,益徵 再審被告余丞茵上開記載是事後不實之記載;(三)參酌錄 音譯文,由發文人員即訴外人鐘秀玉之說詞,證明漁會確實 發函准予再審原告參加102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1月2 日之 員工自強活動;(四)高雄區漁會102 年度員工自強活動費 每名在職員工均編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預算,也是 薪給之一部分,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2 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 有損害,原確定判決逕論再審被告2 人無侵權行為,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五)再審原告於高雄區漁會服務 近40年,從未有如此案件發生,本件是歷年來首創罕見之案 件,100 多名員工議論紛紛、指指點點,非屬應保密之事項 ,使漁會員工誤認再審原告工作或人格有瑕疵,始受此不准 參加員工自強活動之懲治,再審原告受此不法及不名舉侵害 ,身心均痛苦異常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 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再審 原告上開主張,與其前於103 年3 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之「民事上訴狀」所載理由完全相同乙節,有再審原告 之103 年5 月5 日民事再審聲請狀及103 年3 月27日民事上 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以上 揭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4 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再審原告不得更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再審原告猶以同一理 由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