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3年度,66號
KSEV,103,司雄聲,66,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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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榮華
法定代理人 張曉民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康和風險控管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惟遭郵政機關以無人收 受原因為由退回,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鄭福堂部份:
經本院查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中相對人鄭福堂已於99 年11月9 日死亡,惟聲請人仍向其生前戶籍地址送達,其通 知顯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鄭福堂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不予准許,應予駁回。(二)相對人張美惠部份:
經查,依屏東縣○○○○○里○○○000 ○0 ○0 ○里○○ ○○00000000000 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屏 東縣高樹鄉○○村○○路00○00號,目前人在香港,需等到 本年七月份才會返回臺灣居住於上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 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 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 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 三)相對人豪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部份:
經查,訴外人鄭福堂為相對人豪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惟已於99年11月9 日死亡,而豪宏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經主管機關於94年4 月21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廢止登記,然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清算完 結等情,有聲請人前揭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查,並經本院向 分案室查明相對人豪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確未清算完結屬實 ,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本件相對人豪宏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清算完結如前所述,則其法人格仍存在 ,聲請人自應依法為相對人豪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任 特別管理人後,再向相對人豪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管 理人為送達。聲請人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遽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豪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公示送達,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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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風險控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