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57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聯進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新興區黃海街23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3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 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 4 月21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 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