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391號
KSEV,102,雄簡,391,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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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黃佳敏
訴訟代理人 張義順
被   告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賴正義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二0四二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票據 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1 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裁 定對被告強制執行獲准。然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乃原告於 民國91年4 月18日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草嶺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攬草嶺公司之草嶺山莊整修工程、賓士尊爵房 屋建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工程款之 一半即700 萬元用以折抵原告向草嶺公司購買之賓士尊爵預 售屋價款(下稱系爭房屋價款),原告並為保證上開承攬工 程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嗣已履約而完成總工程款達 768 萬8090元之草嶺山莊整修工程、賓士尊爵房屋建設工程 ,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或積欠被告金錢債務,故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 字第2042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700 萬元,及自 91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對 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草嶺公司,用以擔保系 爭房屋價款700 萬元,原告於96年間某日曾與草嶺公司協議 房屋價款扣除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半數、原告95至96年提供



古坑中山路工地之黏劑與修飾砂、代墊之油漆費用等,僅餘 300 萬元,剩餘之300 萬元以向原告購買黏著劑及修飾砂之 貨款抵付,嗣後草嶺公司是否有再向原告叫貨,因原告遲未 提出帳單,草嶺公司無法計算,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有 300 萬元,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除未經客戶簽收或由「林」 之人簽收者外,被告均承認而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為57萬 5210元,被告因身為草嶺公司負責人而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草嶺公司, 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但被告係無對價自草嶺公司取得系爭本 票。
㈡原告於91年4 月18日與草嶺公司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約定原告承作草嶺公司之草嶺山莊整修工程、賓士尊 爵房屋建設工程,工程總價1400萬元,其中一半工程款即70 0 萬元用以折抵系爭房屋價款,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 ,賓士尊爵房屋建設完成後,其中一戶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 六市○○街00巷00號賓士尊爵房屋已登記在原告指定之人名 下。
㈢原告嗣於96年年間某日為與草嶺公司協議系爭房屋價款支付 事宜,製作本院卷第31頁之契約書交予草嶺公司,並簽名於 上,然該契約書未經草嶺公司蓋章。
㈣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00 萬元及自本案判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不存在,被告並拋棄本 案判決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請求,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 萬元及利息部分,有 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係擔保原告就賓士尊爵房屋 價款之支付,或作為工程之保證票?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 票向法院聲請就票載金額全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即得隨時 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亦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 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至於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中認



諾超過300 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但就原告而言,此 部分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自應 認為原告就此部分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81年8 月19日(81)廳民四字第09095 號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論參 照〉。
㈡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乃為擔保系爭房價之支付,此為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71頁),雖原告嗣改稱係 擔保工程之履行,然參諸原告提出其與草嶺公司共同簽立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末頁手寫特約條款:「買賣雙方約定付 款辦法,依買方所承攬本公司之工程,當期所應請款之款項 折扣50﹪抵扣房價及土地價,直至扣除之工程款項相等於房 價及土地價,買方並於簽立本買賣合約同時,開立相當於房 價之本票,並於每次請款同時重新開立本票訂立金額」(見 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64 號卷第23頁),可知系爭本票之金 額即等同於原告應付或尚未支付之房屋價款,應係擔保系爭 房屋價款之支付,而非作為原告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而交付草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因身為草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對價自草嶺公司取得系 爭本票,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既為草嶺公司負責人,其 對於原告與草嶺公司間之債務情形,亦屬明知,是原告與被 告間雖非直接前後手,依上開條文,原告仍得以其與被告之 前手即草嶺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㈣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何?是否已不存在?
⒈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房屋價款之支付,已如前述,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雖主張已履約而完成總工程款達768 萬8090元之草 嶺山莊整修工程、賓士尊爵房屋建設工程,其中半數即384 萬4045元折抵系爭房屋價款,草嶺公司尚應給付384 萬4045 元工程款,但草嶺公司僅給付226 萬元,仍積欠原告160 萬 4045元工程款未付,扣除後系爭房屋價款應僅餘155 萬1910 元(計算式:700 萬元-384萬4045元-160萬4045元=155 萬 1910元,見本院卷第72頁),並提出自95年9 月14日至100 年8 月27日止之黏著劑等材料出貨單36張、草嶺山莊等工程 款明細及估價單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4-91 、92-97 頁) ,惟其提出之工程款明細及估價單均僅為原告單方製作,未 經草嶺公司或所屬人員簽認,而被告就草嶺公司已給付之工



程款金額、上述3 工程總價均有爭執,茲審酌兩造提出之證 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定主張有利之事實者 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認定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如下: ⑴原告施作之草嶺山莊工程(下稱工程一),工程總價400 萬 8880元,其中200 萬元折抵房屋價金,剩餘之工程款200 萬 8880元草嶺公司均以支票支付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2 頁、204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草嶺山莊工 程估價單、被告提出之應付票據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2-93 、185-18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原告施作之賓士尊爵樣品屋裝潢工程、交誼廳裝潢工程(下 合稱工程二),雖據其提出估價單而主張工程總價各128 萬 5220元、488 萬950 元,並主張草嶺公司皆未給付,惟被告 抗辯上述工程均經議價,議價後之工程總價分別為76萬9870 元、43萬2850元,且草嶺公司就此二工程應付之工程款共12 0 萬2720元,已以支票給付原告65萬元,剩餘55萬2720元則 折抵房屋價款,本院審酌:
①被告就其抗辯內容,業提出經塗改金額如被告所述之估價單 、記載91年11月25日扣款55萬2720元之草嶺建設換屋客戶扣 款收支表、經原告簽名之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87 -192),原告固否認有議價事實,並否認收 受65萬元支票及質疑轉帳傳票之金額係遭塗改(見本院卷第 204-205 頁),然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各項證據,雖轉帳傳 票有手寫塗改情形,惟其上手寫之支票號碼、計算式,相互 勾稽均相符,且原告提出之上述估價單均未經草嶺公司簽認 ,本不能排除提出估價單後雙方有議價而更改之可能。 ②再者,原告於96年間某日為與草嶺公司協議系爭房屋價款支 付事宜,製作契約書1 份交予草嶺公司,該契約書載明:「 乙方(即原告)在92年以前已施作工程一筆500 多萬扣房屋 款200 多萬另一筆100 多萬全部未領款總計400 萬左右」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此份契約書雖未經草嶺公司蓋印大 小章,原告及草嶺公司事後亦未依該契約書所訂約款履行, 然其中關於工程款之金額及給付情形,既為原告所自行製作 、提出予被告,應不至於對原告不利,被告亦表示草嶺公司 當時已同意此約款內容(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上開契約 書所載工程款給付情形與事實應相去不遠,是比對契約書所 載「已施作工程款500 多萬」,恰與被告主張之工程一、二 合計工程總價521 萬1520元(計算式:400 萬8880元+120萬 2720元=521 萬1520元)相近,而「扣房屋款200 多萬」亦 與被告主張工程一、二扣抵房屋款之總額255 萬2720元(20 0 萬元+52 萬2720元=252 萬2720元)大抵符合,足證被告



主張應屬真實,工程二之工程款共120 萬2720元,其中65萬 元已給付,另55萬2720元用以扣抵房屋價款。 ⑶原告施作之草嶺山裝潢工程(下稱工程三),原告主張工程 總價為157 萬5980元,草嶺公司僅給付30萬元(見本院卷第 205 頁),被告則主張此一工程當初未議價,但依目前市價 計算,應僅能請款100 萬2432元方為合理,草嶺公司確僅以 支票給付3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04 頁),本院審酌被告 就原告之請款過高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復自陳 當初未經議價,自難認為真,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亦合於上開 契約書所載「乙方(即原告)在92年以前已施作工程...... 『另一筆100 多萬』....」,堪認本件約定之工程總價應係 原告主張之金額157 萬5980元,扣除草嶺公司已給付之30萬 元,尚欠原告127 萬5980元未給付,應得以扣抵系爭房屋價 款。
⑷原告另主張草嶺公司自95年9 月14日至100 年8 月27日陸續 向原告購買修飾砂黏著劑,價金合計81萬8010元均未獲給付 ,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出貨單36張為據(出貨日期、貨款金 額、卷頁均詳如附表二),惟其提出之出貨單,僅部分曾經 客戶簽收如附表二所示,餘均未經客戶簽收,被告就其中未 經簽收及簽收者記載「林」之出貨單均予否認(即附表二編 號7- 8、21-23 、30-31 、34-35 ),僅承認合計貨款金額 57萬5210元之買賣,並主張價格過高應以8 折計算,本院斟 酌原告就被告否認真實之買賣未提出其他佐證,而被告就價 格過高亦無舉證,均不足採,故認草嶺公司於上述期間確向 原告陸續購買合計57萬5210元之修飾砂黏著劑未付款,應給 付原告57萬5210元,亦得以扣抵系爭房屋價款。 ⑸被告另主張草嶺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移轉曾為原告代墊契稅3 萬5958元,原告迄未返還等語,原告則不否認應支付契稅, 惟主張其已以現金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此部分 因原告就清償之有利事實不能舉證,仍應為原告尚未清償之 認定,此3 萬5958元既為原告積欠草嶺公司之債務,計算剩 餘之系爭房屋價款時自應加計之。
⑹被告復主張原告施作之草嶺山莊工程有瑕疵造成草嶺公司重 做受損,應扣款130 萬86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 此有利之事實未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信,其主張原告之工 程款尚應扣款130 萬8600元一情,並非可採。 ⑺綜上,系爭房屋價款本為700 萬元,歷經工程一扣抵200 萬 元,工程二扣抵55萬2720元後,再抵銷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 三工程款127 萬5980元、修飾砂黏著劑貨款57萬5210元,再 加上原告應返還草嶺公司之3 萬5958元,尚餘263 萬2048元



(計算式:700 萬元-200萬元-55 萬2720元-127萬5980元-5 7 萬5210元+3萬5958元=263 萬2048元)。 ⒉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 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債權 人固應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 之情事除去後,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 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妨礙未除去前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 高法院86年台上第37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房屋價款之支付,雖原告與草 嶺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價款之支付,係約定以原告承作草嶺公 司之工程款扣抵,非可逕向原告請求給付價金,然此僅草嶺 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行使之限制,不得謂草嶺公司對原告就 剩餘之系爭房屋價款263 萬2048元及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原告既不得對被告之前手草嶺公司主張系爭本票擔保 之263 萬2048元債權不存在,自亦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 擔保之263 萬2048元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款,已藉由工程款或貨款之扣 抵,向被告之前手即草嶺公司清償436 萬7952元,而得以對 抗被告,此部分票款債權已消滅,其餘263 萬2048元則尚未 清償,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其中原告已清償之43 6 萬7952元及利息債權均已消滅而不存在,尚未清償之263 萬2048元部分則仍然存在,又被告就本案判決日以前發生之 利息債權均已拋棄,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63 萬2048元,及自本案判決日即 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70,300元
合計 70,300元
附表一
┌────┬───┬───────┬───┬─────┬──────┬──┐
│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票載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 │(新臺幣)│ │ │
├────┼───┼───────┼───┼─────┼──────┼──┤
│CH608451│原告 │91年4月18日 │未載 │700萬元 │91年4月18日 │6﹪ │
└────┴───┴───────┴───┴─────┴──────┴──┘




附表二
┌──┬───────┬─────┬──────┬───────┬────┐
│編號│出貨日期 │貨款金額 │卷頁 │是否經客戶簽收│備註 │
├──┼───────┼─────┼──────┼───────┼────┤
│ 1 │95.9.14. │7200元 │本院卷第91頁│是 │ │
├──┼───────┼─────┼──────┼───────┼────┤
│ 2 │95.9.15. │1萬2500元 │本院卷第91頁│是 │ │
├──┼───────┼─────┼──────┼───────┼────┤
│ 3 │95.10.12. │1萬8000元 │本院卷第90頁│是 │ │
├──┼───────┼─────┼──────┼───────┼────┤
│ 4 │95.10.21. │1萬4400元 │本院卷第90頁│是 │ │
├──┼───────┼─────┼──────┼───────┼────┤
│ 5 │95.10.23. │1萬4400元 │本院卷第88頁│是 │ │
├──┼───────┼─────┼──────┼───────┼────┤
│ 6 │95.11.4. │2500元 │本院卷第88頁│是 │ │
├──┼───────┼─────┼──────┼───────┼────┤
│ 7 │95.11.9. │1萬8000元 │本院卷第89頁│否 │被告否認│
├──┼───────┼─────┼──────┼───────┼────┤
│ 8 │95.11.15. │8750元 │本院卷第89頁│否 │被告否認│
├──┼───────┼─────┼──────┼───────┼────┤
│ 9 │95.11.20. │1萬6800元 │本院卷第85頁│是 │ │
├──┼───────┼─────┼──────┼───────┼────┤
│ 10 │95.11.23. │2 萬元 │本院卷第85頁│是 │ │
├──┼───────┼─────┼──────┼───────┼────┤
│ 11 │95.12.5. │2萬7500元 │本院卷第86頁│是 │ │
├──┼───────┼─────┼──────┼───────┼────┤
│ 12 │95.12.7. │1萬7500元 │本院卷第86頁│是 │ │
├──┼───────┼─────┼──────┼───────┼────┤
│ 13 │95.12.13. │3萬5000元 │本院卷第87頁│是 │ │
├──┼───────┼─────┼──────┼───────┼────┤
│ 14 │95.12.25. │3萬5000元 │本院卷第87頁│是 │ │
├──┼───────┼─────┼──────┼───────┼────┤
│ 15 │96.1.5. │1萬2500元 │本院卷第84頁│是 │ │
├──┼───────┼─────┼──────┼───────┼────┤
│ 16 │96.3.15. │1萬4400元 │本院卷第84頁│是 │ │
├──┼───────┼─────┼──────┼───────┼────┤
│ 17 │96.4.27. │5400元 │本院卷第83頁│是 │ │
├──┼───────┼─────┼──────┼───────┼────┤
│ 18 │96.7.10. │1萬2500元 │本院卷第83頁│是 │ │
├──┼───────┼─────┼──────┼───────┼────┤




│ 19 │96.7.13. │8160元 │本院卷第82頁│是 │ │
├──┼───────┼─────┼──────┼───────┼────┤
│ 20 │96.7.18. │6萬3500元 │本院卷第82頁│是 │ │
├──┼───────┼─────┼──────┼───────┼────┤
│ 21 │96.7.19. │4萬6500元 │本院卷第80頁│是 「林」 │被告否認│
├──┼───────┼─────┼──────┼───────┼────┤
│ 22 │96.8.2. │1萬2500元 │本院卷第81頁│是 「林」 │被告否認│
├──┼───────┼─────┼──────┼───────┼────┤
│ 23 │96.8.4. │8000元 │本院卷第80頁│是 「林」 │被告否認│
├──┼───────┼─────┼──────┼───────┼────┤
│ 24 │96.8.13. │2500元 │本院卷第81頁│是 │ │
├──┼───────┼─────┼──────┼───────┼────┤
│ 25 │96.8.21. │4500元 │本院卷第77頁│是 │ │
├──┼───────┼─────┼──────┼───────┼────┤
│ 26 │96.9.14. │5100元 │本院卷第77頁│是 │ │
├──┼───────┼─────┼──────┼───────┼────┤
│ 27 │96.9.19. │1萬100元 │本院卷第78頁│是 │ │
├──┼───────┼─────┼──────┼───────┼────┤
│ 28 │96.11.16. │13萬5000元│本院卷第78頁│是 │ │
├──┼───────┼─────┼──────┼───────┼────┤
│ 29 │96.11.16. │5萬4000元 │本院卷第79頁│是 │ │
├──┼───────┼─────┼──────┼───────┼────┤
│ 30 │96.11.16. │14萬4000元│本院卷第79頁│否 │被告否認│
├──┼───────┼─────┼──────┼───────┼────┤
│ 31 │96.11.29. │800元 │本院卷第74頁│否 │被告否認│
├──┼───────┼─────┼──────┼───────┼────┤
│ 32 │97.3.21. │1萬5000元 │本院卷第74頁│是 │ │
├──┼───────┼─────┼──────┼───────┼────┤
│ 33 │97.4.11. │1250元 │本院卷第75頁│是 │ │
├──┼───────┼─────┼──────┼───────┼────┤
│ 34 │97.5.24. │500元 │本院卷第75頁│否 │被告否認│
├──┼───────┼─────┼──────┼───────┼────┤
│ 35 │98.7.15. │3750元 │本院卷第76頁│否 │被告否認│
├──┼───────┼─────┼──────┼───────┼────┤
│ 36 │100.8.27. │1萬500元 │本院卷第76頁│是 │ │
├──┴───────┴─────┴──────┴───────┴────┤
│合計81萬801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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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