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546號
KSEV,102,雄簡,2546,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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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黃朱阿綢
訴訟代理人 黃明芳
被   告 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間增建其所有之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時,損壞同巷44號 原告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屋頂防漏水設備器物,致原告 房屋屋頂漏水,經原告要求改善,仍未改善,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 萬元、維修費用5 萬1480元之損 害,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48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0月增建被告房屋,於99年4 月完工 ,原告當時即主張兩造房屋接縫處有漏水情況,被告基於敦 親睦鄰,於99年6 月雇工施作防水工程,此後即未再聽聞原 告主張漏水,然102 年6 月間,原告之夫黃明芳因細故傷害 被告之子王弋誠、被告之弟陳鴻文,經該2 人提出刑事傷害 告訴,原告又主張原告房屋漏水,可見其主張並非事實,且 本件原告起訴後,兩造業於103 年3 月14日達成和解,原告 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 ,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 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 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 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 號、88年度台上第 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本件於103 年3 月14 日達成和解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 份可證,堪信 為真實。又依上開和解書所載:「立和解書人陳金英(以下



簡稱甲方)黃朱阿綢(以下簡稱乙方)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546號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 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茲經甲方誠懇表示歉意,乙 方亦不再追究。二、甲方願意賠償乙方房屋修繕費計新台幣 肆萬肆仟元正。三、今雙方誤會冰釋,乙方黃朱阿綢同意撤 回告訴(按:應是撤回訴訟之誤載),以息訟爭並接受前項 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堪認兩造並非 僅單純就原告起訴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為法律關係之認定, 即上開和解除有賠償金額之特定外,另亦創設兩造各自「表 示歉意」、「不再追究」、「撤回告訴(應為撤回訴訟之誤 載)」、「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從無至有之創設之 權利義務關係,是上開和解應屬創設性和解,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14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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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