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235號
KSEV,102,雄簡,2235,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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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黃雲紅
      黃惠玲
      黃振東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惠玲為擔保被告黃雲紅對訴外人即高雄市 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之欠款,遂於民國79年12月26 日、80年10月9 日、81年3 月5 日及81年8 月27日先後以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39建 號即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18 0 萬元、240 萬元、120 萬元,存續日期均為不定期限,約定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十信,其後被告黃雲紅則於82年8 月10日邀同被告黃 惠玲、黃振銘黃振東為連帶保證人,向十信借款100 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一),以及於83年6 月22日邀同被告黃惠玲黃振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十信借款850 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二),惟黃雲紅自83年6 月22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有 9,494,569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欠款),屢經催款仍未置理 ;嗣經訴外人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向十信承受系爭借款一及系爭借款二債權,並向本院88年 度執字第30487 號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拍賣程序 後被告等人尚有12,487,652元未償還;泛亞銀行則於92年1 2 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7 月 7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 公司),通寶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 101 年5 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均已通知黃雲紅黃惠玲黃振銘黃振東,爰依債權讓與及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就系爭借款一之其中50萬元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立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等並未向十信借款,另原告所舉借據上印鑑非 真,又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本件債權 讓與程序並不合法,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
㈠通寶銀行向寶華銀行受讓之債權與本件債權是否同一? ㈡原告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㈢被告有否向原告為系爭借款?
㈣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被告是否就系爭借款為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通寶銀行向寶華銀行受讓之債權與本件債權是否同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固舉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及泛亞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概 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書、系爭借款一及二之借據、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資料、存證信函、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為憑(本院 卷第5 頁至第42頁),主張黃雲紅黃惠玲黃振東、黃振 銘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黃惠玲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向十信 為系爭借款一、二,惟黃雲紅等人並未如期還款,經系爭執 行程序後尚有系爭欠款,而原告宜經債權讓與程序取得系爭 欠款之債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舉債權 讓與證明書與系爭欠款無關等語。經查,黃雲紅曾以黃惠玲黃振銘為連帶保證人,黃振東為同意人,向十信為系爭借 款一、二,嗣因逾期未還款,經系爭執行程序就黃惠玲所供 擔保之系爭房地執行後,受讓十信債權之泛亞銀行尚有12,4 57,652元不足額未受清償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案件核閱屬實,然原告所舉通寶公司與寶華銀行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附表,借款人固為黃雲紅,然連帶保證人則包含非 系爭借款一及二當事人之「曾安正」,另債權餘額為「4,89



4,749 元」亦與系爭執行程序不足額有異,又於受讓執行名 義文號欄更載稱「未取得執行名義」等語,有該債權讓與證 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則通寶公司向寶 華銀行受讓之債權是否為系爭欠款,尚屬有疑,至原告雖又 主張受讓金額為債權金額加計利息之總額,然就此部分原告 並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本院卷第144 頁),尚難認定原 告所舉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系爭欠款有何關連,既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與本件有何關連,則被告抗辯原 告所舉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系爭欠款無關,即屬有據。 ㈡末查,原告未能舉證證證明業已向十信受讓系爭借款一及借 款二所生債權,則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有否向原告為系爭 借款,及原告系爭借款之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以 及被告是否就系爭借款為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受讓十信對被告就系爭借 款一及借款二所生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還款,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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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