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黃雲紅
黃惠玲
黃振東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惠玲為擔保被告黃雲紅對訴外人即高雄市 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之欠款,遂於民國79年12月26 日、80年10月9 日、81年3 月5 日及81年8 月27日先後以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39建 號即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18 0 萬元、240 萬元、120 萬元,存續日期均為不定期限,約定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十信,其後被告黃雲紅則於82年8 月10日邀同被告黃 惠玲、黃振銘及黃振東為連帶保證人,向十信借款100 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一),以及於83年6 月22日邀同被告黃惠玲 、黃振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十信借款850 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二),惟黃雲紅自83年6 月22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有 9,494,569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欠款),屢經催款仍未置理 ;嗣經訴外人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向十信承受系爭借款一及系爭借款二債權,並向本院88年 度執字第30487 號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拍賣程序 後被告等人尚有12,487,652元未償還;泛亞銀行則於92年1 2 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7 月 7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 公司),通寶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 101 年5 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均已通知黃雲紅、 黃惠玲、黃振銘、黃振東,爰依債權讓與及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就系爭借款一之其中50萬元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立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等並未向十信借款,另原告所舉借據上印鑑非 真,又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本件債權 讓與程序並不合法,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
㈠通寶銀行向寶華銀行受讓之債權與本件債權是否同一? ㈡原告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㈢被告有否向原告為系爭借款?
㈣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被告是否就系爭借款為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通寶銀行向寶華銀行受讓之債權與本件債權是否同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固舉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及泛亞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概 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書、系爭借款一及二之借據、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資料、存證信函、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為憑(本院 卷第5 頁至第42頁),主張黃雲紅以黃惠玲、黃振東、黃振 銘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黃惠玲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向十信 為系爭借款一、二,惟黃雲紅等人並未如期還款,經系爭執 行程序後尚有系爭欠款,而原告宜經債權讓與程序取得系爭 欠款之債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舉債權 讓與證明書與系爭欠款無關等語。經查,黃雲紅曾以黃惠玲 、黃振銘為連帶保證人,黃振東為同意人,向十信為系爭借 款一、二,嗣因逾期未還款,經系爭執行程序就黃惠玲所供 擔保之系爭房地執行後,受讓十信債權之泛亞銀行尚有12,4 57,652元不足額未受清償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案件核閱屬實,然原告所舉通寶公司與寶華銀行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附表,借款人固為黃雲紅,然連帶保證人則包含非 系爭借款一及二當事人之「曾安正」,另債權餘額為「4,89
4,749 元」亦與系爭執行程序不足額有異,又於受讓執行名 義文號欄更載稱「未取得執行名義」等語,有該債權讓與證 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則通寶公司向寶 華銀行受讓之債權是否為系爭欠款,尚屬有疑,至原告雖又 主張受讓金額為債權金額加計利息之總額,然就此部分原告 並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本院卷第144 頁),尚難認定原 告所舉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系爭欠款有何關連,既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與本件有何關連,則被告抗辯原 告所舉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系爭欠款無關,即屬有據。 ㈡末查,原告未能舉證證證明業已向十信受讓系爭借款一及借 款二所生債權,則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有否向原告為系爭 借款,及原告系爭借款之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以 及被告是否就系爭借款為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受讓十信對被告就系爭借 款一及借款二所生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還款,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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