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蔡安育
李佳航
曾英駿
被 告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55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雄 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振公司)、曾鈺庭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追加謝 慧盟為共同被告,撤回對曾鈺庭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雄振公司、謝慧盟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00,000 元,及自 民國10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符,應為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雄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慧盟共同於97年 9 月23日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300,000 元,兩 造並約定利息以月息2 %計算,待原告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 南區工程處標得大樹鄉(九曲堂地區)2-1 號道路工程(下 稱九曲堂道路工程)完工後清償。原告公司遂於訴外人即被 告謝慧盟之配偶曾鈺庭至原告公司取款時,交付發票人為原 告公司、發票日97年9 月23日、票號為AB P0000000 號、面 額3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曾鈺庭收受, 上開支票屆期已獲兌現,且原告公司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返還上開借款。詎被告迄今竟拒不返還,爰依據民法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被告雄振公司 、謝慧盟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上開支票雖經被告雄振公司兌領完畢,然上開款 項僅係工程款之預支,並非私人間之消費借貸。緣被告雄振 公司於96年間取得原告公司同意後,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內政 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標得九曲堂道路工程(即俗稱借牌), 工程款依施工進度分期支付,工程進行到97年9 月間,因被 告雄振公司財務上周轉困難,遂向原告公司預支工程款300, 000 元,並已於第8 次估驗款中予以扣抵,該筆款項確係被 告雄振公司之借支使用,顯非被告雄振公司、謝慧盟私人借 貸。且原告公司已將該筆預支款項於第8 次估驗款發放時即 97年9 月24日扣抵完畢,前開預支工程款業已清償,而無債 權存在,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雄振公司、謝慧盟於97年9 月23日共同向 其借款300,000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雄振 公司、謝慧盟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之工程請款單、系爭支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5 頁),然為被告雄振公司、謝慧 盟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雄振公司、 謝慧盟是否曾於97年9 月23日共同本於消費借貸意思向原告 公司借款300,000 元?茲論述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 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為該第三人履行清償之義務,非僅 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自承於上開時、地 收受原告公司交付之300,000 元,然既否認本於消費借貸而 收受款項,則原告公司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主張被告雄振公司、謝慧盟共同於97年9 月23日向原告 公司借貸300,000 元,固據其提出經訴外人曾鈺庭簽名,並
由其蓋印被告雄振公司、謝慧盟印鑑之工程請款單、系爭支 票為證,惟被告謝慧盟為被告雄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 人曾鈺庭於工程請款單、系爭支票上按蓋被告謝慧盟之印鑑 章,用以表示被告雄振公司確實收受系爭支票,衡與常情相 符。佐以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僅為被告雄振公司,復無證據 顯示原告交付之300,000 元,係由被告謝慧盟所受領,尚難 據以認定被告謝慧盟個人與工程請款單及系爭支票之簽立、 訟爭款項300,000 元之受領有何關連,亦難證明被告謝慧盟 有何與被告雄振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不能證 明其與被告謝慧盟間有何借貸契約存在,其對被告謝慧盟主 張返還借款,即無可採。
㈢次者,本件原告公司所提出所謂「借據」之文書即工程請款 單,依文書形式上觀之,並無「借據」一詞,且以固定格式 製作,內容為:工程名稱「大樹鄉(九曲堂地區)2-1 號道 路工程」、承攬廠商「雄振營造有限公司」、施工項目「借 支」、總價「300,000 」等文義,顯係原告以固定格式之文 件資料,供作被告或其他施作工程者,具領各期工程款時之 申請憑據甚明,倘原告公司所主張本件為被告雄振公司私下 向原告公司借款,而與九曲堂道路工程無涉乙情為真,為何 未於上開工程請款單中明載月息2 %、於九曲堂道路工程完 工後清償等重要事項,顯與一般借據之記載迥異。足徵被告 雄振公司簽立此工程請款單並無向原告公司「借貸」及事後 再「返還借款」之契約真意,被告雄振公司僅係基於承作原 告九曲堂道路工程,而向原告公司申請預領工程款,及事後 再行彙帳結算之意思而簽立甚明。
㈣而原告公司分別於其後之97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50,000元、 於99年11月17日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250,000 元予被告雄振 公司,而九曲堂道路工程於98年2 月26日驗收完畢之情事, 有原告公司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1716號)向被告 等人請求償還借款50,000元之起訴狀、97年11月17日工程請 款單、現金付款簽收單、原告公司代被告雄振公司承攬之九 曲堂道路工程支出明細統計表、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卷二第117 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 年度雄小字第1716號核閱無訛。 原告公司既主張其於97年9 月23日貸與被告雄振公司訟爭30 0,000 元,則在被告雄振公司前債分文未償之情形下,原告 公司不僅於其後之97年11月17日又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 雄振公司,甚且於九曲堂道路工程驗收完畢後,在被告雄振 公司未依約償還訟爭債務,原告公司之債權已有將來未能滿 足受償之深切疑慮下,竟又於99年11月17日再貸與250,000
元予被告雄振公司,容令自己立於更不利之境地,此亦與常 情有悖。因此,原告公司一再主張訟爭300,000 元係被告雄 振公司向其借用,並非預支之工程款云云,誠啟人疑竇。 ㈤又被告雄振公司辯稱原告公司在內政部營建署發給第8 次估 驗款3,639,644 元後,經扣抵依該次估驗款3 %計算之借牌 費109,189 元(計算式:3,639,644 元×3 %=109,189 元 )、向光舜興業購買混凝土之價金916,845 元、向統榮鋼鐵 購買鋼筋之價金875,892 元、另件九曲堂道路改善工程保固 金22,142元及訟爭300,000 元後,第8 次估驗款賸餘1,415, 576 元,原告公司即於97年9 月23日簽發面額1,415,576 元 之支票交付被告雄振公司之情事,有九曲堂道路工程部分估 驗計價單、第8 次估驗款明細、光舜興業及統榮鋼鐵出具之 統一發票、支票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29、 244 、25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頁),原告公司固陳稱上 開九曲堂道路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是其與內政部營建署之內 部文件,與轉包予被告雄振公司之部分工程無涉,而第8 次 估驗款明細並非原告公司製作,反倒是被告雄振公司臨訟編 撰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第8 次估驗款明細所列載之扣抵項 目與光舜興業、統榮鋼鐵出具之統一發票數額相符,且原告 公司確實於內政部營建署發給原告公司第8 次估驗款後,立 即簽發面額1,415,576 元之支票予被告雄振公司,慨認被告 雄振公司所陳訟爭300,000 元已於兩造計算第8 次估驗款時 予以扣抵乙情較為可採。是以,原告公司陳稱訟爭300,000 元為被告雄振公司另外向原告公司借貸,與九曲堂道路工程 之工程款無涉云云,既乏實據,自難逕信為真。 ㈥至原告公司復主張被告雄振公司已於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 13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當庭自承已向原告 公司借款500 多萬之情,固提出102 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10 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然 觀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實難遽予認定被告雄振公司所言之 500 多萬元包含訟爭300,000 元在內,原告公司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亦難遽認兩造間就訟爭之300,00 0 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雄振公司、謝慧盟間 就訟爭300,000 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消費借貸款300,000 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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