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吳賴瑞珍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玲、林阿清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拆屋還地部分之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3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地
價210元×約13平方公尺=2,730元),另請求侵權行為賠償
金為233,450元,二者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總金額為236,1
80元(2,730元+233,450元=236,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麗玲、林阿清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林錦源